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啜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河北太平洋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靳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啜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与孙兴隆(另案处理)合伙经营郑州天豫物流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专为客户从郑州往昆明收发货物并代收货款,由啜某某、李某某负责郑州地区的业务,孙兴隆负责昆明地区的业务。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郑州天豫物流有限公司受被害人李x、王xx、穆xx等人委托从郑州往云南昆明发货并代收货款,其中代收李x货款x元、王xx货款x元、穆xx货款x元。后郑州天豫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啜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返款时间,与孙兴隆、李某某商量后同时并闭两地营业地点,并携客户代收货款潜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啜某某亲属分别退还被害人李x赃款人民币6500元,退还被害人王建国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穆xx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亦分别退还被害人李x赃款人民币6500元,退还被害人王建国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穆xx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x、王xx、穆xx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王xx、穆xx的陈述,证人余xx、周xx、陈x的证言,报案材料,托运单、提货证明及已付货款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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