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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目标。被告游手好闲,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这样的生活已无意义,对双方均是痛苦,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鹿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根本不是为了感情,而是为了彩礼,婚后原告经常不在被告家住。在被告家住时,被告待她像奉神一样,但原告仍不满足,总找各种借口与被告生气,借此离家出走。考虑到一个农民家庭娶个媳妇不容易,我与家人忍着,但原告变本加厉,制造各种事端。由于原告索要巨额彩礼,造成我家庭困难,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同时返还我全部彩礼及“三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二、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三、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三,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争执焦点二,被告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张一×笔录;2、调查张二×笔录;3、调查张三×笔录;4、调查王一×笔录;5、调查王二×笔录;6、调查鹿××笔录;7、鹿某村委会证明;8、张一×庭审证言;9、张二×庭审证言;10、张三×庭审证言。原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认为被告证据7及调查笔录中5000元不真实,张凤娜说的3000元磕头礼及张玉玲笔录中“三金”数不对,对张书玲证言有异议,买“三金”时张书玲确在场,但被告当时身上带的是4000元,与原告一起去县里买了一对耳坠,一个不带坠项链,一个戒指,共4200元,被告钱不够,借了张书玲200元,张书玲的儿子刘洋也在场,其它都对。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证据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基本真实,证据1、8中部分内容真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其余部分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王秀芬(被告之妗)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举行典礼。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当天夭折。2010年2、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此后未再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约期间,原告接受被告见面礼8800元、开口礼2000元、送好8800元,上车礼1000元,盒礼1100元,叫客1100元,买电动车钱3000元,磕头礼2300元,“三金”(花去4200元),共计x元。现被告鹿某某家庭困难。原告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小藤椅六把、大桌一张、被子五条、女式面拖鞋一双,挂衣架一个在被告鹿某某家中。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后生育过有子女,双方虽对家庭琐事处理意见不一,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前被告也表示了愿意改善关系,尽量维持婚姻的愿望,庭下自述曾到焦作寻找过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望原被告珍惜本次机会,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着想,求同存异,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鹿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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