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魏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某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魏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x元。随后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年(截止日期从2008年7月15日到2009年7月14日,付3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所借x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1年(截止日期从2008年7月15日到2009年7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被告魏某所写的借条,以及银行存款凭条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31%(即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93%的四倍计);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22%(即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6%的四倍计);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77%(即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被告应按上述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一年利息共计x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月利率2.31%,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月利率2.22%,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7月14日月利率1.7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某涛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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