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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国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1上4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以二十四年前原告非礼被告为由敲诈原告,并赖着不走。第二天,被告以同样方式到原告单位闹事,虚构事实,大肆诬蔑、诽谤原告,造成了极坏影响,尔后,被告又以电话短信多次威胁、骚扰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特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诬蔑、诽谤原告的事实;

2、被告李某某的字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岱志律师对证人龙柏林、刘新友、胡某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曾诽谤陷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2009年5月19日,被告来到原告所在单位,找到原告,以二十四年前原告曾强奸被告为由要求原告予以处理,原告未予理睬;第二天,被告又来到原告上班的地点以同样理由找原告,原告不见面,被告则以上述理由为内容诽谤原告,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被告被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劝走后,又多次向原告发短信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2009年5月26日,被告所写的字条记载:“所谓胡某某与李某某关系一事,纯属诽谤陷害,这类事实不存在,……现当面道歉……。”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庭审查证,原告强奸被告的事实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开场合以口头形式诽谤原告,损害原告声誉,已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胡某某的名誉侵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胡某某所在单位范围内,将诽谤原告胡某某的事实予以澄清,并向原告胡某某赔礼道歉;

三、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失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彦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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