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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83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高中毕业,系新乡市裕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4月18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证人焦某某、薛某、卢某、王某甲、杨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至2002年10月,被告人崔某冒充新乡市人大工作人员,并印有人大内司委副主任的名片,以能给别人办事为由,分别骗取焦某某、卢某、薛某等现金(略)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出赃款(略)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崔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2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冒充新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内司工委副主任,以借钱为名或为别人办事为由,分别骗取焦某某、卢某、薛某、王某甲、杨某己、马某庚现金(略)元和价值(略)余元的装饰材料。案发后,追回赃款(略)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焦某某、卢某、薛某、王某甲、杨某己、马某庚的陈述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于1998年至2002年8月期间,以借钱为名或为别人办事为由,分别骗取五被害人财物(略)余元的事实;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曾到其复印部印一百张内容是新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内司工委崔某副主任名片的事实;证人马某丙、王某丁、梁某某、邹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崔某称自己是新乡市人大工作人员的事实;书证,被告人崔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15份;书证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新乡X乡市人大内司工委崔某副主任此人;书证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崔某家中提取的新乡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工作证1份;被告人崔某身份证明1份;书证领条4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赃(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借钱或为人办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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