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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徐某丙、封丘县鲁岗乡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戊,校长。

委托代理人裴玉国,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封丘营业部。

负责人诸某某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12日、13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4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伤残鉴定,2010年7月10日鉴定程序结束。2010年7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201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封丘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徐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甲、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封丘营业部负责人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和徐某丙均是鲁岗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09年9月14日上午课堂上,徐某丙和我因琐事发生纠纷,他二话不说用凳子砸中我腹部,致我腹部的脾脏破裂,后摘除。给我经济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494.1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为360元、共计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在上课期间三番五次的捣乱,我很生气,就拿凳子摔了他一下,却不知正好摔着了他的脾脏,他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上课时原告捣乱老师不予制止,学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徐某丙致伤原告事发突然,不可预见无法制止,事发后,学校及时进行了妥善处置,并筹借3000元医疗费,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徐某丙身体有缺陷,不善言语,不知原告因何激惹了他才导致事件发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签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县X乡下学校,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另我公司下属的封丘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封丘营业部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四被告对原告之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焦点被告徐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卢XX笔录及卢XX庭审证言;2、李XX庭审证言。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原告田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公安局徐某样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中鲁岗派出所讯问徐某丙、田A、田某甲、齐B、张C、张D笔录各一份。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页、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份;2、鉴定费票据1份、照相费收据1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丙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为听别的同学说的,与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中材料不能印证,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照相费收据非正式票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徐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对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徐某丙系同班同学,2009年9月14日11时许,在上课时因原告故意捣乱影响了被告徐某丙学习,徐某丙用凳子往后摔了一下,击中原告的腹部,致其脾脏破裂,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494.1元。2010年6月9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属六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某丙给付了2000元,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给付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x元,二、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已付的3000元由其与原告各负担1500元,三、原告撤回对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封丘营业部的起诉,四、涉及以上三被告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丙故意致原告受伤,应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捣乱在先,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2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10元/天计算12天共240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3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07×20×50%=x元。以上费用加上医疗费、鉴定费共x.1元。被告徐某丙致原告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因被告徐某丙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有误工费损失,因其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封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丁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x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元);

二、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给付原告田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徐某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人民陪审员贺学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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