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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娄底市湘联工贸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联邵阳分公司)、湖南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钢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湘联工贸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湘联工贸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娄底市湘联工贸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联邵阳分公司)、湖南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钢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珣,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龚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受湘联邵阳分公司雇请和委托去冷钢公司装高线,原告将车于5月4日凌晨4时许开进冷钢公司高线车间装21捆高线,由冷钢公司负责用行车吊装,无人指挥。凌晨5时许,行车司机在吊放靠右边后3捆高线时,由于工作失误,盘线没有安放好,造成车体后右柱打歪,两排高线同时倾斜。原告急忙要行车司机重新吊放,在重新吊放过程中,行车司机不顾正在车下插木尖固定盘线的原告,急速将3捆盘线放下,盘线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砸伤,造成原告右大拇指截指,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户籍卡,拟证明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身份;

3、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七级伤残;

4、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高线事实;

5、电子汽车衡过磅单,拟证明原告李某甲与两被告之间关系;

6、医院处方,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7、对证人匡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原告申请证人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答辩称,湘联邵阳分公司与冷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原告与湘联邵阳分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原告受伤与湘联邵阳分公司无关,湘联邵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4日过磅单,拟证明承运人为湘E-x号车车主,起运点冷江、到达地邵阳分公司,由承运人自运;

2、2009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三次承运货物的过磅单,拟证明同上;

3、2009年5月8日领据,拟证明承运人按每吨计算运费,分别是从冷江运至邵阳为50元/吨,从冷江至邵东为65元/吨,被告支付了运费,原告受伤后还在帮被告承运货物,原告伤情不构成七级残。

被告冷钢铁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1份证据:谢文彩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甲在被告冷钢公司受伤,所受之伤系砸伤,并在冷钢医院进行手指部分切除手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分公司无关,且对七级伤残质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只能采信现有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认为据冷钢公司反映,原告参与高线装卸,没有得到冷钢公司许可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且经证人匡某某出庭作证,印证了该证言的内容,应予以采信。被告湘联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湘x号货车车主,经常为湘联邵阳分公司运输货物,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由湘联邵阳分公司按若干元一吨付给原告运费。2009年5月4日,原告为湘联邵阳分公司去冷钢公司运输高线回邵阳,同日凌晨4时许,原告将车开进了冷钢公司高线车间装高线,由冷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用行车吊装,无人指挥。凌晨5时许,该行车司机在吊放靠货车右边后3捆高线时,由于工作失误没有吊放好,造成车体后右柱打歪,两排高线同时倾斜,原告急忙要行车司机重新吊放,在重新吊放过程中,行车司机没有注意到正在车上插木尖固定高线的原告,急速将3捆高线放下,高线将原告右手大拇指砸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湖南省冷水江冷钢湘高医院手术治疗,切除了被砸碎的指骨及皮肉。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柒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皓。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在冷钢公司的车间内装运钢铁线材时,冷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了“行车安全操作规程”,在地面无挂钩起重人员指挥的情况下,随意吊装高线,在吊装未到位,高线发生倾斜重新吊装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忽视吊装的高线下尚有人在插木尖固定高线,致原告伤残,冷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该工作人员是在为冷钢公司履行职责,故应由冷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注意生产安全,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湘联邵阳分公司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启运前货物的吊装由出卖方冷钢公司负责,此次人身损害发生在货物启运前,故湘联邵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冷钢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冷钢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湘联邵阳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健康权纠纷赔偿金额中应分摊的责任,原告自负20%,冷钢公司承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x.50元/年×4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991元/年×15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80%];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40元,被告湖南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员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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