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开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琼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生、龙洪林;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中旬,被告股东肖某文电话与原告方联系订购家具漆,原告组织好货源后,2007年11月29日被告派车从原告店内提取实木打磨底漆等货物64件,计货款x元,货到被告天杨家具厂后,由被告所设狗崽冲门市部负责人肖某国签收。2008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所设狗崽冲门市部购买实木床3铺,计货款82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16元,经多次与被告股东肖某文联系要求结帐付款,被告至今不予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16元,并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供油漆已收到,此款是否已付清,原告不能提供欠款依据,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系肖某文、杨四青夫妻开办的私营企业,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狗崽冲门市部系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所设分支机构,负责人肖某国,系肖某文、杨四青之子。2007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股东肖某文电话与原告方联系订购家具漆,并于2007年11月29日派车从原告店内提货:20公斤实木打磨底漆16桶,每公斤单价11元,计货款3520元;18公斤x半哑清面漆16桶,每公斤单价21.5元,计货款6192元;9公斤32F固化剂16桶,每公斤单价25.5元,计货款3672元;18公斤x面漆稀释剂16桶,每公斤单价14元,计货款4032元;以上共计提货64桶,共计货款x元,收货人肖某国。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实木床3套、床头柜4个,计货款8200元。两项款项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1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证明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系肖某文、杨四清夫妻开办的私营企业,狗崽冲门市部系该公司所设分支机构,负责人肖某国。
2、购货信誉卡1份,证明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在原告周某某开办的怀化市河西采乐士生态漆专卖店购买实木打磨底漆等64件,计货款x元,收货人肖某国。
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所设狗崽冲门市部购买实木床3套,床头柜4个,计货款8200元。
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实木打磨底漆等货物,不能提供付款依据,应确认被告未付此款。原告向被告购买实木床等货物,相互应付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1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如数偿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规定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付原告周某某货款92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天杨床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开玉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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