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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犯罪,于2005年7月11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8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虚假材料,在中牟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中牟县通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无任某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得了被害人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信任,与之签订了饮料代销协议。1997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指使其口头认命的公司副经理杨某其(另案处理)从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将价值x元的饮料发往商丘市梁某涛处,被告人马某甲称次日给付某款。次日,被告人马某甲和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所送饮料即不知去向。1997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梁某涛处取走现金2400元据为己有。1998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从梁某涛处拉走价值x.44元的饮料1212件据为己有。1998年6月,在多次寻找马某甲无果的情况下,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虚假材料,在中牟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中牟县通达实业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无任某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得了被害人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信任,与之签订了饮料代销协议。1997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指使其口头认命的公司副经理杨某其(另案处理)从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将价值x元的饮料发往商丘市梁某涛处,被告人马某甲称次日给付某款。次日,被告人马某甲和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所送饮料即不知去向。1997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梁某涛处取走现金2400元据为己有。1998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从梁某涛处拉走价值x.44元的饮料1212件据为己有。1998年6月,在多次寻找马某甲无果的情况下,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朋和辩护人经与被害人郑州市北环食品有限公司协商,现已全部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云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马某乙、马某乙、郭某某证言,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及涉案相关票据等书面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且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亦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97刑法实施以前,但79刑法未规定合同诈骗罪名,且97刑法处刑较轻,应适用本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某货物、货款、预付某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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