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
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金杯霸道汽车1辆,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6月11日付款x元,余款x元在上户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于2009年6月29日将被告汽车上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车款,被告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购车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车辆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已帮被告购买的车上户;
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同2;
4、上户费用、购置税交费凭证,拟证明同2;
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销售金杯霸道汽车一辆给被告(产品型号:x,车架号:x),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11日付x元,余款x元在上户后一次付清。签合同的当日,被告付了x元购车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6月29日为被告的汽车上了户,被告将汽车开回家后,拒付尚欠的x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购车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清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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