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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怀化军供大酒店湖南省怀化军供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怀化军供大酒店。

被告湖南省怀化军供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怀化军供大酒店(以下简称军供大酒店)、湖南省怀化军供站(以下简称怀化军供站)劳动争议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开玉、银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两被告军供大酒店、怀化军供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兴、刘桂汉、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已5年7个月,现每月工资7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每5天工作3个白班8:00至17:30,一个整班早上8:00至第5天早上8:00,第5天8:00开始休息,原告实际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无法定假日和双休日,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08年10月8日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也不支付待岗生活费、补偿经济补偿金,企图规避国家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金4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2、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度工资5600元;3、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530元,支付原告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停工津贴;4、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超时加班、法定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9元;6、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70元;7、被告怀化军供站对被告军供大酒店在本案中的债务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选择了签订合同或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2、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自2008年10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存在向其支付停工津贴的问题。4、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5、原告要求支付超时、法定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6、怀化军供大酒店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怀化军供站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事业法人,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怀化军供大酒店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存在要求怀化军供站为怀化军供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怀化军供招待所变更为怀化军供大酒店,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怀化军供站。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军供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至2008年10月,军供大酒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原告进入军供大酒店工作时,怀化军供站收取押金570元,于2008年11月3日已退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8日止,原告应休法定假日20天,已休9天,欠休11天,军供大酒店未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工资的300%工资报酬;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8日止,原告应休双休日198天,已休121天,欠休77天,军供大酒店未按规定给原告补休日,也未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工资的200%工资报酬。2008年10月,军供大酒店因怀化火车站广场建设被拆除而停业。原告等员工因无经营场地而回家。酒店被拆除停业后,军供大酒店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2007年每月工资为660元,2008年每月工资为700元。

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请求,要求两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领取工资表,原告交纳保证金或押金的收据存根,原告作为服务员历年工作时间安排表,原告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考勤登记表。2009年1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两被告在一个月内提供以上资料。之后,两被告仅提供了2008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表及退还押金57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00元,押金已退还。

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赔偿额外经济补偿金1925元;2、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双倍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工资8400元;3、被申请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9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超时加班工资、法定工作日加班工资、假日加班工资x元;6、退还申请人保证金500元;7、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08年12月9日,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08)第10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怀化军供大酒店支付未与张某某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元,支付张某某停工津贴848元,支付张某某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109.13元;2、怀化军供大酒店给张某某补缴自2003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单位应缴费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3、驳回张某某对怀化军供大酒店、湖南省怀化军供站其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军供大酒店陈述因无经营场地,不能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放弃要求与怀化军供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军供大酒店、怀化军供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提交的领条1份,证明怀化军供站收取原告押金570元,于2008年11月3日已退还。

3、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2004年2月、3月、4月、5月、11月、12月、2007年4月工资表8份,工号牌1个、穿工作服配戴工号牌相片1张,证人贺秀梅、李华平、尹秀连证词各1份,被告提交的军供大酒店2008年1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9份,证明张某某自2003年至2008年在军供大酒店工作,2007年月工资为660元,2008年月工资700元等事实。

4、原告提交的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军供大酒店员工排班表24份,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员工签到和交班记录56张,证明原告已休法定假日9天,欠休11天,已休双休日121天,欠休77天等考勤情况。

5、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法定工作日加班、假日等加班工资金额比原仲裁请求多x.49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新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怀化军供站虽收取原告押金570元,但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且此款已退还。原告要求怀化军供站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怀化军供大酒店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军供大酒店因政府重点工程建设被拆除,已无场地经营,无法安排原告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军供大酒店按最低工资标准530元支付2008年10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停工津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军供大酒店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酒店被拆除后,不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费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军供大酒店补缴工作期间单位应缴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给予经济补偿、支付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工作的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特殊的工作性质,对其主张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军供大酒店无经营场地,无法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当庭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军供大酒店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建议驳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军供大酒店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5月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共5年零5个月,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700元,经济补偿金为38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1925元。故军供大酒店应支付原告补偿金5775元。

关于双倍支付工资。2008年军供大酒店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军供大酒店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5600元。

关于法定假日、双休日工作加班费:军供大酒店不能提供原告上班期间的考勤登记资料,故以原告提供资料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资料,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原告应休法定假日20天,已休9天,法定假日工作11天,原告应休双休日198天,已休121天,双休日工作7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军供大酒店应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075.14元,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501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怀化军供大酒店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限怀化军供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850元,

三、限怀化军供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925元;

四、限怀化军供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元;

五、限怀化军供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075.14元,支付张某某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5017.32元;

六、怀化军供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为张某某补缴自2003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单位应缴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并承担滞纳金;个人应缴费部分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七、驳回张某某对怀化军供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张某某对湖南省怀化军供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军供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向开玉

审判员银燕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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