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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马某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合,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培育出感情,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次子马某强归原告抚养;债务5000元,二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于证实原告为了生活借外债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在一起生活十几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病在身,不能干活,看病花钱多,家庭负担大,因此,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被告因治病所借债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567、568、X号民事调解书、借条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为了治病而借外债x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农历4月15日生育长子马某龙,1999年农历4月26日生育次子马某强,后二个孩子的出生日期均登记为1999年4月26日。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且被告有病在身。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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