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之子)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之妻)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之女)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之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之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X组X号。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14时15分许,在邵阳市X路城南乡X村地段,张某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兴,与当事人宋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张某戊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丧葬费9855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61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14时15分许,在邵阳市X路城南乡X村地段,张某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兴,与当事人宋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湘x二轮摩托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谢某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丧葬费9855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61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由被告张某戊预付x元(x元×50%),被告宋某某预付x元(x元×50%),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宋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谢某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x元,以上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被告张某戊和宋某某共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申请理赔。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张某戊和宋某某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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