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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怀化湘鹤(集团)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怀化湘鹤(集团)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某,系怀化湘鹤(集团)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湘鹤(集团)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仇某涛、向某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湘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2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08年3月30日止,原告工作时间24小时在厂内,从早上7点至23点左右,长达15个小时,没有双休、节假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某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错误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制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原告工作间隙可以在值政室看电视,应视为其工作的延续;3、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看,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原告系下岗职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养老保险仍由原告原工作单位缴纳是错误的。综上,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x.96元;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鹤公司辩称,原告进厂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当时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该项工作的特殊性,即负责公司大门的开、关,晚上关大门就可以休息睡觉,值班时可以看电视,门卫工作承包给原告,不存在加班、休假,如有事外出允许家里人代班。原告对于这种工作性质事实上也接受了,在上班一年多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加班工资的事,平时请假他都是让公司为他另外安排其他员工顶班,并由公司为代班人员发放工资。公司明文规定,进公司人员三个月到半年后,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须经本人书面申请,公司才给予办理,这是因为公司不少员工在由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时因为要扣除个人上缴部分,所以员工意见很大,又要求退保,原告本人一直没有书面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被告通知他持原单位办理的养老保险的“转移单”办理变更缴费手续,原告也一直没有配合,只是口头提出让被告书面到他原单位帮助办理由原单位补交后再转移到被告公司保险帐户,或者给他钱作补助。被告回复他原厂拖欠保险一事,被告无权干涉,应由其个人解决,被告凭“转移单”才可予以办理。至于给钱做补助一事,我公司无此先例。原告直至2008年4月1日在我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才递交办理养老保险申请书,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向某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怀化市塑料厂职工,因该厂停产歇业原告已下岗多年,2006年7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湘鹤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被聘用后,每月工资82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值班室即是原告的工作地,也是其日常生活和休息、睡觉的地方。其工作职责是每天负责进出该公司车辆登记、放行。200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于同年4月1日书面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仍从事门卫工作,核定每月工资820元。从2007年7月份开始,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950元。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先后缴纳了工伤、医疗及失业保险。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并领取补偿金460元。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双休日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其要求未获被告同意而形成纠纷。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某裁机关申请仲裁,同年7月21日原告申诉请求被驳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2、《门卫车辆出入登记表》59份,证明原告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

3、《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时,双方对于原告工作性质的约定是“生产人员、销售人员根据计时与提成的分配方式、实行每月带薪公休2天;办公人员、设计人员按固定工资分配的实行每月带薪公休4天;每日平均8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超过工作的工时发放加班工资或由部门酌情处理;食堂、门卫属承包工作性质的除外。”

4、《领据》19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和原告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仍照常由其领取以及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已结清工资款,同时领取补偿金460元;

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终止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

6、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对于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性质和内容及待遇已明确向某告说明,原告表示同意并予以接受。并在合同期内履行了自己的门卫职责。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医疗和失业保险,虽然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尚在原单位没有转入被告单位,但缴费关系没有转迁并不导致用人单位可以免除劳动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就其工作的特殊性,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因此,被告针对这一工作特点,在“员工手册”第八条中规定将食堂、门卫与其他劳动者的工作相区别,为不定时工作制。这一企业规定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5条即“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和说明”。虽然被告未将企业部分不定时工作制工种按规定报批,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将原告所从事的门卫工作规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但是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依法享有法定的休假日,即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本案中,被告尚不能证明自己在上述节假日内安排了原告休假,因此,被告依法应向某告支付不低于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章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已向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60元,给付数额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1800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湘鹤(集团)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标准和数额按照怀化市当地社会保险机关制定的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标准计算);

二、被告怀化市湘鹤(集团)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照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日平均工资30元的三倍向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2006年国庆节三天;2007年元旦节一天;春节三天;五一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2008年元旦节一天,春节三天,共计17天)15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龙

审判员仇某涛

审判员向某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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