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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怀化市鹤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该院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于2009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江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梦龙、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晓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丁再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在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1992年聘为护师,先后在普内、普外、急外、急诊、儿科工作。1997年元月从事现在的工作(住院核算员),工作变动后,原告10%的护龄工资及津贴被取消,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2008年8月原告因要求报考中级职称考试,为了能够得到院领导的批准,极不情愿地与院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不合法。原告通过考试后,于2002年取得了中级职称资格,取得中级职称资格后,其有效期为5年,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落实10%的工资奖金待遇。原告所从事的医嘱、查对、确认、打出执行卡及出院、转科、死亡病历医嘱的查对等工作均属于护理工作范畴。《护士条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以上理由:1、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元月至2009年3月10%的护龄工资及津贴约8800元;2、补发2003年元月至2007年2月初中级工资差额约4800元;3、补发2004年至2009年3月奖金差额约x元;4、依法更换记士执业证书;5、归还护士应享有的其他所有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护士执业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护士资格;

2、《工作牌》一份,拟证实原告目前聘用的职称的事实;

3、《护士条例》和《教科书》摘抄,拟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护士的工作范围;

4、《关于参加全国中级卫生技术人员考试的申请》一份,拟证实原告迫于医院领导的压力写下的;

5、《医嘱》二份、《执行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从事护士工作的事实;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7、《聘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已聘任原告为护士的事实;

8、《怀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属人事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前不能向法院起诉;2、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期限,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现在的工作性质不是护士,不应享受护士待遇,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和从业资格;

2、《护师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护师证取得及该证年审至2000年止;

3、《关于参加全中国中级卫生技术人员考试的申请》一份,拟证实原告申请考试时所作的书面承诺及院方领导的批示;

4、《怀化市卫生局证明》一份,拟证实护士注册数据库中无原告王某某护士注册信息;

5、王某某《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直至2006年12月18日仍从事医嘱输入工作而不是护士工作及原告主张获得中级护士待遇的事实;

6、《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该申请后仲裁委未将不予受理王某某人事争议申请的结果向被告送达;

7、《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业务培训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按所聘用的岗位决定医护人员的工资待遇;

8、《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文件》(2007年5月11日)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聘为主管护师,按中级职称套改工资,但不享受护理人员待遇。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和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的关联性和效力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第X号证据由原告书写的部分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书上院方领导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履行的是会计职能而不是护士职能;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该“执行单”是电脑附带产品,尚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护士的工作;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聘书》已经到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被聘任为护士;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同时还认为该申请系由被告协迫才书写的。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护士证》没有注册与原告无关;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X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实原告在1994年前后从事护士工作。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上半部分及落款时间是真实的,书写的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下半部分的内容被原告在复印时覆盖,之后重新填写,该填写行为不合法,因此填写的内容无效。第6、X号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目前从事的是核算员工作。第X号证据即聘书已明确记载已经到期,不能证明原告目前被聘任护士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护师证)证实原告护师证年审至2000年,尚不具有能够证明原告仍从事护士工作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关于参加全国中级卫生技术人员考试的申请》原件证实原告将该申请的后半部分在复印时覆盖并重新填写了内容,同时还证实原告的申请经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参加考试,之后如原告要求返回护士岗位,应由科室接收,并竞聘上岗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怀化市卫生局证明证实原告在怀化市护士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已没有注册信息。被告提交的怀市一医[2007]X号文件证实被告在解决原告主管护师职称时特别注明:因其在临床从事护理工作不满20年,这次仅解决中级职称,按中级职称套改工资,但不享受护理人员待遇。同时还证实该文件是对原告工作岗位及所应享有的工资待遇的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1983年7月被分配到被告人民医院“普内”科从事护士工作,1984年调入该院“普外”仍从事护士工作,1993年调入急诊科从事护士工作。1997年调入小儿科作为住院核算员从事医嘱输入工作至今。原告转换工作岗位后,于2000年8月在领取工资时发现自己10%的护龄工资已被取消。同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全国中级卫生技术人员考试,原告在申请中承诺:“获取任职资格后仍在现岗位工作,可不予聘任,如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两年后,请组织予以聘任。”经被告人民医院领导集体研究,形成以下意见:“一、现在王某某在病房搞结算工作,不在护理岗位;二、如果考试合格取得任职资格后仍在核算员岗位工作,医院不予聘任,如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两年后再根据情况聘任。”2001年12月原告通过考试,2003年4月正式获得中级卫生技术人员资格。2006年7月,被告人民医院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后,工资结构为薪级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系按职称套改,即按实际工作岗位核定工资标准,原告对此以工资数额过低为由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呈交了一份《报告》,要求被告对其按中级职称套改工资,2007年5月11日被告经研究于2007年5月11日下发了怀市一医[2007]X号关于聘王某某同志任主管护师职务的通知,同意了原告的请求,聘原告为主管护师。但同时提出原告不享受护士待遇,而原告对该通知有异议,认为自己从事着中级职务工作,享受着初级职务待遇,工资待遇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以自己正当权益未获得保护为由向怀化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9月1日以申请人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年9月4日送达给王某某。2009年3月5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依据国家政策和各级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在自主设置本单位具体工作岗位的同时,对于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进行的划分符合《劳动法》关于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一法律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民医院的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对其管理范围内各类岗位工作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因岗位的不同,导致工资待遇相对有所区别是由本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所决定的。原告王某某虽然具有中级护师职称,但是从其被聘用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来看,属于住院核算员工作。因此与护士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是有区别的,原告的工资待遇相对于从事护士工作的人员存在差别是事实,这与其他类似于原告同一工作岗位人员的工资待遇比较不同岗位人员工资存在差别一样,同样是由于被告人民医院已经形成的管理制度所决定。这种已经形成的管理制度符合岗位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的工资分配方式,体现了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从1997年起至今,已不在护士岗位工作,原告要求享受护士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更换护士执业证书,归还护士应享有的其他所有权利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条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江河

审判员向梦龙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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