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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二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二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安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于2009年9月1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运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87元;2、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陶某、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10时05分许,马久龙驾驶豫x号大客车(乘载丁保钢、汤春草、郭全希等13人)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X路段时突然行使道路左侧,与朱某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刘建闯)相撞,造成丁保钢死亡,朱某生、刘建闯、马久龙、汤春草、汤丹丹、郭全希、李文竹、赵伟、刘素群、王某丽、司青、杨全旺、杨浩田、宫建民、璩昶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生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损伤。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马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马久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零六个月。马久龙驾驶的豫x客车系马久龙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二运公司,马久龙和二运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二运公司有为马久龙办理车辆保险和进行二级维护等义务。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另查明,朱某生系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在焦作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租房居住,女儿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朱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马久龙驾驶未定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为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突然行驶道路左侧,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运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马久龙追偿。原告要求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87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安某某必要生活费,因安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食宿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办理朱某生丧事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由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87由二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87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即x.87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四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000元。

二运公司上诉称,1、马久龙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驾车行为是自己的经营行为,该车二运公司仅收取少量的管理费,所以二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豫x的实际车主是马久龙,应追加马久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违反程序。3、对被上诉人赔偿标准以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赔偿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安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运公司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请求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双方的陈述同一审的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久龙驾驶的豫x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二运公司。马久龙和二运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应认定马久龙从事的客运活动是二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运公司与马久龙形成雇佣关系。马久龙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二运公司承担责任。二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双方签订《客车经营委托合同》向马久龙追偿。二运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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