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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江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琼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读大学时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我和小孩缺乏关爱,夫妻生活也极不协调,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夫妻关系未有转好迹象,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小孩随我一同生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也没什么大的缺点和错误,对妻子和女儿也许缺少些关爱,这也是工作压力造成的,我爱我妻子和女儿,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就读怀化学院时,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婧。由于原、被告性格上有差异,婚后特别是近两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交流较少,夫妻生活不协调,导致原告对夫妻性生活产生恐惧和厌倦,致使夫妻感情逐步冷淡。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和缺乏关爱及夫妻生活无法继续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形成纠纷。被告以夫妻关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管理卡,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

3、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有差异,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和矛盾,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经过双方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江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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