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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闫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樊振雨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0年1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某借原告款x的事实。

被告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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