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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8岁。

辩护人李某乙、郭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21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27日补充起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郭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民事部分需要调解,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李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做生意过程中因琐事与老乡李××、赵×发生纠纷。2010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荔湾区花鸟鱼虫市场E05档处,持日本东洋刀将正在看摊的李××左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平县X镇X村庙会上遇到赵×,即携带砍刀伙同被告人李某丙赶到庙会,先用砍刀朝劝阻的赵×头上猛砍,被赵×躲开,后又用刀朝赵×头部猛砍,将赵×右手砍伤,在赵×夺刀过程中又将赵×双手割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为重伤,系六级伤残;赵×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10年8月24日19时许,镇平县看守所X号监室王×和同监室在押犯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踢王×头部,致王×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张秀峰的意见是: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无权对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活体检验时间早于受理委托时间,鉴定人也没签字;2、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备手段特殊残忍的构成要件;3、受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徐某某的意见是:1、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证据不足;2、即使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征得了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做生意过程中因琐事与老乡李××、赵×发生纠纷。2010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荔湾区花鸟鱼虫市场E05档处,持日本东洋刀将正在看摊的李××左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李××关于被致伤经过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张×、郭××、赵×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平县X镇X村庙会上遇到赵×,即携带砍刀伙同被告人李某丙赶到庙会,李某甲先用砍刀朝劝阻的赵×头上猛砍,被赵×躲开,后又用刀朝赵×头部猛砍,赵×用右手护头时,右手被砍伤,在赵×夺刀过程中又将赵×双手割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为重伤,系六级伤残;赵×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亲属赔偿13万元,李某丙亲属赔偿2万元,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今年3月30日下午3时左右,老君庙村那天正是庙会,我一个人去赶庙会时正好碰见赵×和杨×。当时赵×没看见我,因我和赵×在广州生过气有仇,我感觉被赵×们看见,双方肯定要打仗,他们对方人多,我怕吃亏,我就回到我老君庙村的家里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西瓜刀又去赶会了。我刚走到老君庙村小学前边的村X路上,正好碰见我叔伯兄弟李×(又名李X)。后赵×一个人先过来对我说是不是想整事哩,我说想整事的话你不行。我说完后就用手搂着赵×把他从村X路上搂到老君庙村小学门前的空地上,当时李某丙在后边推着我搂的赵×往小学的空地上走。这时和赵×一起的人过来上来围住我们,我迅速从怀里抽出我准备好的西瓜刀,把缠刀的布一去,用刀向对我说话的年轻娃头上砍去,当时具体砍住他没有我不清楚,那个被我砍的娃便赶快用双手握住我的刀身要夺刀,我当时怕刀被他夺走,便把西瓜刀用力一转,刀身应该就割住这个握刀人的手了,他把握刀的手给松开了,紧接着我转过身向赵×头上砍去,当时赵×是被李某丙捞住的,躲不开我的刀,他情急之下便用右手挡住头,当时刀一下子砍住他挡头的右手了。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今年3月30日下午大约是4点多钟吧,当时我村正是庙会,赶会的人很多,我当时在本村村部里闲玩,后来我自家屋的叔伯哥李某甲到村部里找到我对我说出去转一圈,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就跟着李某甲从村部里出来往南走大约五十余米的村X路上。当时有一个年轻娃站在李某甲面前用眼瞪着李某甲,李某甲也瞪着对方,之后李某甲便捞着那个瞪他的娃从村X路上往东边的土路上捞,我一看李某甲捞这个娃,我也在后边用手捞着那个娃的衣服把他往土路上捞。这个位置就在本村小学前边的空地上,我俩将这个娃刚捞到这个地方时,这时突然过来两个娃对李某甲说是不是想整事哩,我当时一看对方要打仗就没敢动,一直在李某甲身后站着,松开我捞的那个娃,当时那个娃也没有跑。情况比较紧张,李某甲和对方在吵,我急了大喊让对方的人“滚”,后来李某甲突然转过身对我俩刚开始捞的娃的右手上砍了一刀。

3、被害人赵×陈述:我与李某甲认识,都在广州摆摊卖玉货。我伤在右手手腕处,右手几乎被砍掉。是李某甲用一把砍刀砍我头时,我下意识的举起右手一挡,就砍到我右手腕了。当时李某甲跟一个胖一点的年轻娃一起,这个娃也参与了。

4、被害人赵×陈述:2010年3月30日下午,我和朋友刘国阳一起到贾宋老君庙赶会,在老君庙遇到我叔伯哥赵×,我和赵×打个招呼,后来有两个年轻娃过来,一个瘦瘦的叫李某甲,另一个是胖胖的,自来卷,叫李某丙,他们俩上来就把赵×往路边捞,我赶紧上前劝,没想到李某甲从背后抽出一把刀,我当时想他是吓唬人的,谁知李某甲拿刀就照我头上砍,我头一偏,刀划住我耳朵了,接着李某甲拿刀砍赵×,砍住赵×右手了。当时我见李某甲拿着刀晃,我赶紧上去用手夺刀,手也被刀割伤了。李某甲砍赵×时,我用眼余光看见李某丙捞着赵×。

5、证人刘××证言:2010年3月30日下午我和同村的赵×、赵×三个人一起到贾宋镇X村赶庙会,当时大约是3点左右吧,赵×在我俩前边走,他走到庙上往北约有二、三十米老君庙村小学前边一片空地处,在村村通的东边,赵×被二个年轻娃捞住了,他俩捞住赵×之后像是要生气哩。这时赵×和我过去到跟前,赵×和对方说有啥事好好说,对方有一个瘦高个对赵×说:“今天的事,你们管不了,谁管我就砍谁。”说完之后便从腰里抽出一把一尺多长明晃晃的砍刀猛地朝赵×的头上砍去,赵×当时一闪,砍刀砍住赵×的左耳了,当时赵×怕再挨刀就用双手抓住刀身,那个拿刀的瘦高个把被抓住的砍刀用力一转,刀可割住赵×的双手了,赵×的双手被割出血了,我一看势不对,便赶快去捞着赵×走,以后的事便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赵×的右手被刀砍断了。

6、证人赵×证言,证实赵×和赵×被老君庙村的李某甲砍伤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2010年3月30日下午3点多,刘××骑摩托带着赵×到我诊所说被人砍伤了,让我包扎,我一看赵×双手肉都翻着,就给他左手缝了三、四针,右手缝了五针。

8、证人郭××证言,证实赵×被李某甲砍伤的事实

9、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赵×①失血性休克;②右手拇长屈肌、食、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食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中环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断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③右手尺动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桡动脉、桡神经断裂;④右手大多角骨、小多角骨、头状骨、钩骨开放性骨折;⑤右手腕管开放。

10、鉴定结论

(1)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赵×右手腕离断伤已三月余,右侧尺神经及正中神经病损,右手及腕部活动感觉受限,右手指对握功能丧失,构成重伤。

(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右手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的右手损伤为伤残六级。

(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赵×右手掌有1厘米、左手拇指有5厘米裂伤,构成轻微伤。

鉴定结论:李某甲左肩部疤痕长4厘米,顶枕部疤痕长3厘米,构成轻微伤。

11、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2、书证

(1)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被抓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8月24日19时许,镇平县看守所X号监室王×和同监室在押犯即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用脚踢王×头部,致王×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3000元,王×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踢伤王×原因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王×关于被致伤原因和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李××、郭××、常××证言,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被告人李某甲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检察机关无权进行伤残鉴定之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鉴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的程序违法、市检察院活体检验时间早于受理委托时间之意见,经查系笔误;提出鉴定人没签字之意见,经查,该鉴定书已有一名鉴定人签字,另一名鉴定人于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补签;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致受害人赵×重伤及六级伤残的手段不特别残忍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李某丙在赵×被伤害一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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