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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领、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位于陕县建业家园X号房屋装修合同,约定2008年11月4日开工,2009年3月31日竣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至今未予交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实,但因原告未按约未付清后续工程款,致工程延期。原告将后续工程款付给金继木,视为原告与金继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工程由金继木完成,工程产生的所有问题及质量缺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欲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是成立的。2、银行存单一份;博洛尼专用收据11张;金XX出具的收条;购料单据及相关证明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材料费、设计费的情况及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的花费情况。3、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出租房屋违约,少收租金x元,赔偿承租人违约金7200元。4、北京赛尔福知心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依据。5、吴X证明一份;原告购灯具的相关单据,用以证明因工程延期造成原告所购灯具及不能更换,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6、(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装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修复。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应由原告交到被告财务处,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是成立的。2、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某签订的家装设计合同、橱柜服务合同、内门服务合同、卫浴服务合同、家具服务合同、内门产品服务合同各一份,博洛尼专用收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付被告的x元,大多是材料款,并非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应向金继木付款,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格式条款,被告当时不明确,且首次付款被告提供的账户并非被告财务账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陕县三门峡市建业绿色家园X号别墅的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面积220平方米)以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的料形式发包给被告(乙方);工程总造价x.94元;工期150天,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2日止。工程付款方式:1、开工三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5%的预付款即x.38元给乙方。2、工程进度过半,甲方付工程总造价40%,即x.18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5%,即8728.38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0‰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款由甲方交到乙方财务室”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10月31日给付了第一期工程款x元,材料款x元,被告于同年11月开始施工,并委派金继木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付给金继木工程款x元,支付被告材料费108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6月12日,原告将该工程尾欠款x元,付给金继木。2009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陕县节水办签订了该装修房屋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租金x元一次交清;若不能按期入住该房,原告双倍支付租金x元。”后由于该房屋未能如期交工,因原告违约,导致陕县节水办终止了该合同。又查明;该工程原告购买各项材料化用x.78元,支付被告设计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款由原告交到被告财务室,但实际履行中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在原告将工程后期款付给该工程负责人金继木时亦未提出异议,且2009年6月11日,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约未付清后续工程款致工程延期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租房屋的可得利益x元,有原告和陕县节水办签订的租房协议在倦作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交房,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因工程延期造成其交通费损失及其他损失7000元,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违约金x.7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50元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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