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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邀约姜某某、姜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来到怀化市X村乡壹壹农家乐饭店以夏某海在湘潭诬告其逼迫夏某某女朋友叶某某卖淫,致使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某某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为由,采用不赔钱就强行将人带走的胁迫方式向夏某海及夏某丙的父亲夏某丁索要x元赔偿费,后夏某丁付给被告人姜某甲2000元,并写下一张x元的借条。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某某(不起诉)来到杨村乡壹壹农家乐饭店继续找夏某丁索取欠款,后由夏某丁支付了二人30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某某再次找到夏某丁索取赔偿余款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夏某业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借条、收条、领条、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郊区派出所出具的姜某乾敲诈勒索案取证情况说明材料、证人叶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易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丙、夏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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