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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竞业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月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X街一麻将馆打牌时认识了一外号“胖子”(另案处理)的男子。“胖子”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毒品海洛因,要被告人周某某帮其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并表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经济开发区粮油市场门口介绍吸毒人员向某从“胖子”的手下处购得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向某将毒资9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后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将毒资交给“胖子”的手下,“胖子”手下给被告人周某某20元作为好处费。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经济开发区粮油市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向某某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汪竞业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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