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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持

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電某、分裝袋等物為警查獲),證人即司法警察黃子龍之證供(證稱接

獲販毒線報,乃至現場埋伏因而查獲上訴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電某、分裝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原判決漏載)調科壹字第(略)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開毒品係營利販入,辯稱:毒品係供己

施用,電某、分裝袋是「阿成」所有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綦詳。並以: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祇需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

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

而持有,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上訴人隨身攜帶淨重達二百四十

點八三公克之海洛因十包、淨重二十八點四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九包及電某

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六十七個等物,出入「全國保齡球館」對面之大樓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其販入毒品之數量不菲,電某及分裝袋客觀上

復係販毒者必備之工具,綜核證人黃子龍之證詞,論斷說明上訴人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同時販入上開毒品等理由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

傳喚證人黃子龍查明其所根據之線報內容是否具體描述上訴人有販入或賣

出之情形,及未傳訊上訴人所供出之上游張金鈴,以查明上訴人當時向其

購毒係供己施用或作為販毒之下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依原審所

調取之張金鈴販毒案卷內,記載張金鈴上游賣家為黃建成,足見上訴人供

稱部分毒品係向綽號「阿成」所購買及扣案電某、分裝袋為「阿成」所

有無訛。原判決以上開電某、分裝袋係自上訴人身上查獲,為販毒者必

備工具,遽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目的販入扣案之毒品,難謂適法。又查

扣之海洛因雖有十包,達二百四十點八三公克,然縱認上訴人所辯係供己

施用難以採信,何以非係基於單純持有而販入,或非先販入後再基於意圖

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

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

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

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證人黃子龍於第一審已明白證稱

其接獲之販毒線報內容為何,並無不明瞭之情形;證人張金鈴雖係販毒者

,但未必知悉上訴人購毒之目的。且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證人黃子

龍、張金鈴(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仍於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附表編號一、二毒品等情之論證

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為爭

辯,或非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核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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