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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思,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嫌原告家境贫苦,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多次欲离家出走,2005年7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在荷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荷叶镇X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的事实。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葛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

3、证人葛某某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时,证人还去喝了喜酒,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就一直未归,并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果;

4、证人王某某证实: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后就杳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和二位证人证言,合议庭合议后作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3、4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月29日,双方在荷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育女孩贺某思,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7月,被告以打工为由为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结婚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就杳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贺某思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某思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邓某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九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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