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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称因急用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某丙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黄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称因急用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08年12月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乙(原告)现金壹拾贰万元(¥x.00元)人民币整。”后经原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返还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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