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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

辩护人肖某、张某乙,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男,28岁。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胡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因其父亲张××与王××的丈夫郭××曾经发生过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某、胡某、门××、雷×(二人另案处理)、“旭娃”(具体情况不详)等人,携带汽油壶等物驾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南大门王××的饭店附近,由张某甲和胡某留在车上,其他人下车到饭店内用汽油放火,造成价值x元的物品被烧毁,王××被烧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郭××请求追究三被告人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王××、郭××财产损失x元,王××医疗费x.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6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x.18元。后增加植皮手术费x元。

委托代理人李某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妥,因放火造成间接损失x元,医疗费x元,直接损失x元,其中能够评估的财产x元,不能评估财产x元,其中现金x元,上述财产损失高达x余元,属公私财产损失巨大,故应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量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赔偿不积极,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对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烧毁的x元现金损失,未评估的财产损失,植皮手术费损失,被告人均应予赔偿。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犯罪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肖某、张某乙提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提出李某某当日受胡某之邀去砸店出气,没有放火的故意,也无放火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康某某提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胡某出于义气帮忙开车,且一致在车上,没有具体实施放火行为,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因其父亲张××与王××的丈夫郭××曾经发生过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门××、雷×(二人另案处理)、“旭娃”(具体情况不详)等人,携带汽油壶等物驾车窜至镇平县航天水泥厂南大门王××的饭店附近,由张某甲和胡某留在车上,其他人下车到饭店内用汽油放火,造成价值x元的物品被烧毁,王××被烧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胡某等人的放火行为造成原告人王××、郭××财产损失x元。被害人王××受伤后先后到镇平县烧伤病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村卫生所等处诊治、购药,其中在南石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1075.2元,护理费1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160元,交通费354元,上述费用共计x.0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了x元,作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因我父亲以前受人欺负的事,2009年刚过年,我喝酒喝多了,给胡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替我们出气,他说行。他开个面包车,车上有三个人,到彭雪枫纪念馆把我和雷×,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啥名字的人拉上,把我车上的两壶汽油以及车后边的两根棒子也拿到面包车上,这时我们总共七个人都坐到面包车上,我在车的最后一排坐着,我旁边坐着雷×,他们问我干啥,我说去我们家那里将那个饭店砸了,后到那饭店南边约40-50米处,我让车停下,我在车上给他们指指那个饭店,他们把汽油、棒子和我准备的帽子拿上下车,我和胡某在车上坐着没有下去,过了四五分钟这几个人都跑上来了。我见饭店着火,雷×问谁将饭店弄着了。我们上车走时不见小宁跑哪了。油是我花40元灌的,棒子是从我家里拿的,帽子是我当天下午在步行街买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去年刚过了年我和门××、胡某等人一起到航天水泥厂旁边的一个饭店,把饭店烧了。2009年刚过了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门××在县城打井队附近打麻将,胡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个忙,后他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把我和门××拉上,到杨相庄路口把“旭娃”拉上,在路上胡某走去给别人帮忙,把我们拉到县城巨龙神宫斜对面的一个修车厂,张某甲把车牌卸下来,和张猛一起有个娃把几根棍子抱到车上,和张猛一起的两个娃也坐到车上,车开到水泥厂南院墙外,我见旭娃和一个带眼镜的娃分别拿一个白塑料桶,进屋把汽油倒进去,不知道咋整的饭店着火了,我在屋里见门口喷火,用胳膊挡一下,往后退出来,赶紧往饭店的东边跑了一段,又往南跑到东刘堂,给门××打个电话,他们到审计局处把我接上。我胳膊被烧伤起泡了,这晚上是张猛掏的饭钱。我们在去水泥厂的路上,张猛说那家以前和他父亲生过气,打过张猛的父亲。

3、被告人胡某供述及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去年我和宁娃、门××他们一起去把航天水泥厂南门外的一个饭店点着了。去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我开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县城办事,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顺便帮他喊两人,我就给宁娃打电话,宁娃说他旁边有两人,我开车到菜市路口见宁娃、门××、还有一个娃,我把他们三个人拉上,去接张某甲,张某甲和另外两个娃往车上拿棍子,张某甲让我去加汽油,我也没有看清是谁去加了两壶油,上车后我问干啥,张某甲说到那你就知道了,让我往水泥厂方向开,中间我到民兵训练基地张某甲把车牌卸下来,到水泥厂南边让我停车了,看不清是谁在发帽子,我见四五个人都下车,拿着棍子和汽油往饭店那边去,过了二分钟时间,我见有一个人身上着火了,后来才知道是宁娃身上着火了,张某甲让我把车开到饭店边把他们都接上,把他们拉回县城。我开的车号是豫x,车是二运公司的车。

4、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2月12日晚上我正在给人家做饭,刚把饭端给客人,见五、六个人进到饭店,其中两个娃拿着油壶,正往我的货上浇油,我没有看见谁点的火可着了,把我双手和腿给烧伤了。那伙人坐上车可跑了。我家家电值x元,烟酒副食值x元,都被烧了。

5、证人郭××证言,证实大约三、四年前他与张三(张××)因为工程施工曾经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6、证人田×、朱××证言,分别证实饭店着火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把郭家的祖坟碰了一下,与郭××及其妻子发生纠纷的经过。

8、现场勘查及照片,证实放火的现场方位以及被烧毁物品的情况。

9、损伤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全身烧伤面积达9%,其伤情构成轻伤。

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09年2月12日王××店内被烧毁的物品总价值x元。

11、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甲、李某某被抓获,以及胡某于2010年7月13日投案自首的经过。

12、医疗费、鉴定费、赔偿协议、收据、撤诉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经查,张某甲的放火行为因他人的揭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放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之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受胡某之邀去砸店出气,没有放火的故意也无放火的行为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实施放火的经过均明知,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应对放火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胡某出于义气帮忙开车,且一致在车上,没有具体实施放火行为,经查属实;但提出的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意见,与胡某接张某甲电话,让帮忙联系人,胡某联系李某某等人积极参与放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近亲属已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的放火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巨大,应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之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放火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巨大,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烧毁x元现金的损失之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未评估的财产损失,因无价格鉴定,不能确定财产损失价值,待价格确定后另行计算;提出的植皮手术费的损失,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了x元,作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王××各项经济损失x.03元(含胡某已赔偿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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