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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14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后经有关亲友调解未果。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再次经双方亲友调解,于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和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多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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