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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系婆媳关系,被告卢某某之夫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系同宗亲属且宅基地相邻。2010年3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随后,被告王某丙、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乙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及被告卢某某均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及被告卢某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295.88元;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67.92元。被告卢某某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及白沙镇魏庄卫生所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924.4元。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卢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元;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卢某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元;被告卢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且系同宗亲属,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发生矛盾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将对方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应相互承担对方损失的一半,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卢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卢某某、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卢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赔偿医药费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医院的医嘱,二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已年满73周岁,结合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原告张某某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卢某某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被告卢某某要求误工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故被告卢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乙、卢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95.88元、护理费5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7045.88元的50%,即3522.94元。被告卢某某、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267.92元、误工费4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3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227.92元的50%,即1113.96元。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应赔偿被告卢某某医药费942.4元的50%,即4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九角四分;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九角六分;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医药费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因卢某某首先挑起事端,一审认定双方互有过错,判决各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5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卢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7170.88元,被上诉人卢某某、王某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2352.92元。驳回被上诉人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建、卢某某、王某丙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将对方致伤的事实,有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据,张某某、王某甲及卢某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一审认定双方互有过错,判决各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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