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47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2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2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2年11月2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夏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两次在峪河村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咖啡因150千克进行贩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其实际贩卖了一次咖啡因为50千克。

经审理查明,1994年夏季,被告人李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已判刑)先后两次在峪河村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咖啡因150千克,而后贩卖给他人。另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行为。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在1994年麦后先后两次通过王某、赵某乙,购买咖啡因150千克;2、证人王某、赵某乙的证言,证明1994年夏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找到他们,让他们为其购买咖啡因共150千克;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夏王某、赵某乙先后两次在其处购买咖啡因150千克;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X号,(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赵某乙、周某某均已被判刑;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持只贩卖过一次,是50公斤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仅贩卖一次,数量为50公斤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李某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魏运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