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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东、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谢文担任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陈良铁(已判刑)、“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附近以被害人粟某欠陈良铁的钱为借口,强行将粟某至富翔家庭宾馆X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和侮辱,在逼迫粟某打下一张五千元的借条并答应在一个月内交钱后,才于当晚21时许将粟某放走。

该院以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17时许,陈良铁(已判刑)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附近看见被害人粟某,便以粟某在与其处朋友期间花了其不少钱,并无故与其分手,要粟某把以前的事说清楚为由,邀约被告人丁某甲、“邓某某”(绰号“X”,身份不详,在逃)将被害人粟某带至富翔家庭宾馆X房间,三人对粟某进行殴打和侮辱,并提出要被害人粟某给钱作补偿,直到被害人粟某给陈良铁出具一张限一个月还清五千元的借条后,才于当日21时许将被害人粟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6月19日陈良铁打电话要其过去帮忙,其赶至富翔家庭宾馆时,陈良铁和“邓某某”已到了,然后陈良铁在一饭店叫出来一个女的,带到富翔宾馆X房间,陈良铁边骂那个女的,边打耳光,并问这个女的为什么不跟他了,其才知道这个女的是陈良铁以前的女朋友,现在另外找了男朋友,而她又花了陈良铁许多钱,于是陈良铁就要她赔钱。在房间里其用衣架打了那女的,“邓某某”踢了她几脚,还要她脱衣服。陈良铁要这个女的打了一张五千元的欠条,在房间里呆了三、四个小时才让她离开。同案人陈良铁供述,证明被害人粟某以前是其女朋友,花了其不少钱,后无故就失去了联系。2008年6月19日17时许,其与丁某甲在怀化市汽车西站一餐馆看到粟某,就要粟某到其住的富翔家庭宾馆把以前的事说清楚。一进富翔家庭宾馆X房间,丁某甲就把粟某踹了一脚,其听粟某说现在有新男朋友了,就打了粟某几耳光,“兴娃”也打了粟某一耳光,其要粟某给钱作补偿,并要粟某打了一张五千元的借条,直至晚上21时许才让粟某离开。(2)有被害人粟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19日17时许陈良铁和“立宏”带其到怀化汽车西站富翔家庭宾馆X房间,刚进房门“立宏”就猛踹其一脚,陈良铁打了其耳光,“立宏”还拿了个铁衣架打其,并说要其把衣服脱光了打。后其被迫给陈良铁打了一张五千元的借条。在该房间被关了四个多小时,直到晚上九点钟左右才让其离开。(3)有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6月19日19时许,其到陈良铁住的富翔家庭宾馆X房间洗澡,在房间里看到陈良铁正在打一个女孩子耳光,当时房间里还有丁某甲和“兴娃”,其劝陈良铁不要打人,听陈良铁说这个女孩子欠了他的钱。(4)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丁某甲的经过。有被告人丁某甲户籍证明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5)有相关照片在卷,经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剥夺其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帆

人民陪审员李大东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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