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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李××、史永远、李长科(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预谋诈骗,由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拉两辆自行车伙同李××、史永远、李长科窜至河南油田实施诈骗,按照事先分工,在油田农业银行门口由李长科、李××各骑一辆自行车寻找目标,被告人裴某某、史永远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附近尾随接应。被害人张××在河南油田农行取现金4万元后,骑自行车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成渝食府饭店北侧时,史永远先骑自行车追赶,李××骑自行车在后面望风,史永远徒步上前将被害人张××挂在自行车把上装有现金4万元的塑料袋抢走,随即钻进路边由裴某某、李长科接应的面包车内逃跑,其所骑的自行车丢弃在现场。被告人裴某某、李××各分得赃款500元,剩余的赃款用x元购买了裴某某的面包车,其余赃款由史永远掌管。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外逃。被告人裴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退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006年10月底下午四点多钟,自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拉两辆自行车在油田北边的一条南北公路上和李××、史永远、李长科商量骗钱。李××、李长科各骑一辆自行车在银行附近寻找目标,自己和史永远在车上负责接应,看到史永远手中拿个塑料袋里面有个红色枕巾包一包东西往我车前跑,后边有个女的在追,大喊:“抢钱啦”。我把车开到史永远跟前,李长科打开面包车东侧门,史永远跑上车,我加大油门开车跑了。我分了500元,2008年3月18日退赃x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2006年10月28日16时许,我在农行油田支行取4万元后,被抢了。抢钱的人是个骑自行车的男人,他把骑的自行车仍在路上,追上我,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那男子伸手就抓我挂在自行车把上装钱的塑料袋,我大喊抢钱啦,抢钱啦,那男子把钱抢走了,有辆红色面包车头朝北在在那里等着,那男子坐上车跑了。我看见车号是豫x。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的证言:我伙同裴某某、史永远、李长科到油田丢疙瘩(诈骗),抢来四万后,当时我们四人平均每人分500元,面包车停放那个在我家一星期左右,史永远又把面包车开走。

2、李××指认现场笔录记载作案现场位于油田广北路青少年宫、成渝食府丁字路口。

(三)、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赃款x元.

2、张××所打收条记载张××收到油田公安局退还的现金x元。

3、身份证明记载裴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裴某某犯抢夺罪,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看到史永远手中拿个塑料袋里面有个红色枕巾包一包东西往我车前跑,后边有个女的在追,大喊:抢钱啦。我把车开到史永远跟前,李长科打开面包车东侧门,史永远跑上车,我加大油门开车跑了”。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证人李××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裴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而是驾车在附近接应,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某退赔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二、责令被告人裴某某退赔张××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分得的500元是合法的劳务报酬;不应退赔被害人张××x元;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裴某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不应退赔被害人张××x元;分得的500元是合法的劳务报酬;一审判处八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裴某某在去油田之前,已经知道史永远、李长科、李小川到油田是进行诈骗,且很清楚四人的分工。虽然同案人史永远对被害人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但在被害人大叫“抢钱啦”,裴某某明知史永远抢钱的情况下,仍开车接应,说明裴某某对史永远的抢夺行为认同,并参与其中,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抢夺被害人4万元,裴某某及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同案人应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除裴某某已退赔赃款x元外,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下余的x元,无不妥之处。裴某某关于分得500元是合法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除其陈述外无证据印证,且李××证实其所得500元是赃款。原审法院依据裴某某在抢夺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已减轻处罚,亦无不当。裴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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