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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柴某云2003年离婚,二人曾生育两男一女,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且常年有病,生活费、医疗费均由长女和次子负担,被告系原告长子,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按份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太高,自己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柴某云共生育三个子女,二人于2003年离婚,长子柴某某、长女柴某荣、次子柴某国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某现跟随次子柴某国共同生活,柴某云跟随长子柴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生活可以自理,但无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帮助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原告曾生育二子一女,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尽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00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柴某某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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