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挖电线杆眼为名,请被害人王美田夫妇做事,其间,将原准备好的假金乌龟丢进土里,谎称古董,骗走王美田夫妇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3O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维海(已判刑)、外号叫“梅花A”(身份待查)两人,三人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双峰县X镇X村新埔组王美田家,自称是电力站员工,对王美田夫妇讲,要到该村架设高压电线,要请王美田帮忙喊几个人挖电杆眼,每人每天付一百元工资。王美田夫妇表示答应帮忙喊人做工,然后三人要王美田夫妇帮忙挖电线杆眼,每人每小时付20元工资。在挖眼的过程中,趁王美田夫妇没有注意,将一个用纸包好的假金乌龟扔进坑里,称挖出了古董,能值170多万元,答应把古董金龟卖掉,分四分之一的钱给王美田夫妇,要王美田夫妇凑钱买300克金子到公司报帐,通过这样的方式,三人骗得王美田夫妇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美田夫妇的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害人王美田、李元英夫妇的陈述,证明了他们被骗的经过;
4、同案犯何维海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行骗的经过;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元英对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现场情况;
6、本院对同案犯何维海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对此次诈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7、被害人李元英夫妇的谅解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能与以上事实相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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