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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佛山市X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补偿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全,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X区X街道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联斌,佛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地址:佛山市X区X街道南港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范某因诉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补偿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二项诉请即: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和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的《平洲路网征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无效。该诉请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对其房屋进行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行为不合法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依法应予受理。原审裁定将上诉人的该诉请归结为征地拆迁过程中对补偿安置的争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该诉请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认定存在对上诉人诉请和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第三、四、五项诉请即: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一环”快速干线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并按佛国土资字[2004]X号《关于佛山市“一环”快速干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的补偿标准对其已拆房屋进行补偿,该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履行在“一环”快速干线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对其补偿和安置的职责。但是在2002年11月,为建设原规划中的“和平路”工程,在原南海市X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了《平洲路网征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后,上诉人的房屋就已经被拆迁了,并得到了相应补偿和安置。2004年“一环”快速干线工程使用该土地时,已不存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的问题,更不存在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因此,“一环”快速干线工程征用的集体土地的补偿,只是针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上诉人不具有签订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履行与其签订“一环”快速干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职责的诉请,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诉请,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该三项诉请的裁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由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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