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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宇、李某某,均系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飞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1984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2010年6月4日16时左右,胡某某因同事刘某工作时无意将纸圈上的一个塑料盖掉到其脚面上,双方发生争吵,胡某某即拿起桌面的剪刀和裁纸刀扎向刘某,致使刘某面部及左胸肩关节处划伤,在闻讯赶来的同事让其放下剪刀后,胡某某又趁机打了刘某一巴掌。胡某某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因琐碎小事,在工作场所持械伤人,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严肃司纪,公司2010年6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Q/x-2007)第九章有关规定,解除了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5日,胡某某提起了劳动仲裁,2010年9月19日劳动仲裁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并经过公示为由裁定撤销我公司所作的司人资【2010】X号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而实际,公司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在2008年即经过了职代会的讨论通过,并在公司内部网络中公示,并且向每个人发放的员工手册中,也有《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人劳处还组织了针对全厂职工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的考试。因此,公司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不仅通过了职代会的讨论,而且对员工进行了充分的公示,公司依据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司人劳【2010】X号文)合法有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执;2、调查笔录、事情经过、旁人证明、被告仲裁申请复印件、个人检查、医院病历;3、打架中刘某芳所用的剪刀,以及引发打架的塑料圈;4、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5、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通过公司职代会会议纪要;6、郑飞报、郑飞集团员工手册、文印室晨训记录、2007年员工培训班台账、行政管理制度和薪酬制度试卷得分登记;7、解除合同决定和详细办理过程和意见、证明材料;8、光盘一张。

被告胡某某辩称,1、郑飞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处分决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2、郑飞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3、郑飞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严重违法,不应该被适用;4、郑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违反了证据出示的规定,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该恢复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胡某某所举的证据有:1、照片9张;2、公司对刘某萍处分决定的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客观,而且作为单位进行调查并作出笔录不妥;刘某萍的陈述不客观,部分不真实,没有身份信息,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张毅志笔录有异议,张毅志是智力障碍的人,也没有身份证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张藏龙没有身份证明,当时没有在现场,不能反映事实真相;刘某华没有身份信息证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是针对被告作出的,被告对其在笔录中作出的与刘某萍发生争执,进而打架的陈述也予以签字确认,现被告虽认为陈述不客观,部分不真实,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因此,对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能够与被告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是工作工具,与打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对被告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其持有的工具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合法,理由是:员工管理制度应有员工大会的意见以及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并应当公示,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经过职代会讨论,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内容一是对《员工行政管理制度》修改;二是对《员工行政管理制度》追记确认,但原告却未提交2007年9月5日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代表团组长、工会委员会委员、郑装公司工会委员会筹备组成员讨论通过《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的相应证据,且2008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虽然议题是对《员工行政管理制度》进行修改,但会议内容并未明确修改的具体条款及其内容,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意见为:郑飞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起到宣传的作用;文印室晨训记录是个人做的记录,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在仲裁时未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间;员工手册真实但不合法,因未通过职代会讨论;2007年员工培训班台帐在仲裁时并未见到,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员工制度经过职代会讨论并经过公示;试卷的质证意见同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在仲裁时未见到的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其真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仲裁时未见到,不是新证据,且用PPT形式播放,不能证明其在网上公示,退一步讲,即使在网上公示,因被告不懂电脑操作,该种公示方式,也不能达到公示的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于2008年4月20日在单位局域网上发布《员工行政管理制度》,但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要符合相关规定;其次,用人单位公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知道制度的内容,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与该份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经过职代会讨论且公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是由刘某萍所致。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萍在事发时对被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某于1984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0年6月4日16时左右,胡某某因同事刘某萍工作时将纸圈上的一个塑料盖掉到其脚面上,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抓起办公桌上的剪刀和裁纸刀,刘某萍上来抢夺,后被闻讯赶来的同事将两人拉开,胡某某又趁机打了刘某萍一下。2010年6月15日,原告以胡某某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因琐碎小事,在工作场所持械伤人,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Q/x-2007)第九章有关规定,作出司人资[2010]X号决定,解除了与胡某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5日,胡某某提起了劳动仲裁,2010年9月19日劳动仲裁以郑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并经过公示为由裁定撤销郑飞公司所作的司人资【2010】X号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告请求确认《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并依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决定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在制定、修改时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而确定,并经过公示或者告知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人资[2010]X号《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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