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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陈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某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伟雄担任记录。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借款4000元,于2005年11月30日到期,陈某某仅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3月26日到期,被告陈某某以自己开办的双峰县松源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松源木工厂)的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某某仅偿还了x元利息;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3月26日到期,陈某某仅偿还了x元利息;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向荷叶信用社借上述贷款是在陈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5月25日后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自己开办的松源木工厂作抵押,申请向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荷叶信用社同意向陈某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6日荷叶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荷叶信用社向陈某某发放贷款x元,月利率为11.7‰,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由松源木工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2月26日荷叶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荷叶信用社向陈某某发放贷款x元,月利率为11.7‰,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的事实;

3、抵押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6日松源木工厂与荷叶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松源木工厂建筑面积559.17平方米的房地产为陈某某向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

4、贷款借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5‰,于2005年11月30日到期,陈某某仅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7‰,于2008年3月26日到期,荷叶信用社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陈某某仅偿还了x元利息;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7‰,于2008年3月26日到期,荷叶信用社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陈某某仅偿还了x元利息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松源木工厂的建筑面积559.1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荷叶信用社享有他项权;

6、利息计算清单3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2007年12月26日所借x元,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2007年12月26日所借x元,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被告现在没有现金偿还,现国土部门已对松源木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待出让后再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开办的松源木工厂因资金需要,于2004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辖的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5‰,于2005年11月30日到期,陈某某仅偿还200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07年12月26日荷叶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1.7‰,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陈某某以自己开办的松源木工厂的房屋作抵押,陈某某与荷叶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松源木工厂以建筑面积559.17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荷2007-0103、2007-X号)为陈某某向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某某仅偿还了x元利息;2007年12月26日荷叶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荷叶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1.7‰,于2008年2月26日到期,陈某某仅偿还了x元利息;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向荷叶信用社借上述贷款是在陈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09年5月25日止,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8日、2007年12月26日所借x元,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2007年12月26日所借x元,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合法有效,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陈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所借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以被告松源木工厂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双峰县松源木业加工厂的建筑面积559.17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荷2007-0103、2007-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伟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佘国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以被告佘国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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