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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人,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12月12日先后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乙,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在新密市X路X排X号高某租房处的二楼平台上一起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从二楼平台打到租房处门口小巷里。在厮打过程某王某甲将高某打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腹部致肠系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吕某、张某、蔡某、岳某丙人证言,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在新密市X路X排X号高某租房处的二楼平台上一起喝酒,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从二楼平台厮打到高租房处门口的小巷。厮打过程某,王某甲将高某打伤,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腹部致肠系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晚18时许,其接高某电话后到高某的租房处吃饭。赶到时,高某和二孩(王某甲,下同)已喝了一瓶白酒,其因身体原因没有喝酒,后其三人到高某租住处的二楼平台,高某和二孩又喝了一瓶白酒。期间,高某、二孩发生吵骂并厮打,二孩将高某推倒,高的头撞在身后的铁栏杆上,其将高扶起后,二人继续吵骂、撕扯,其上前劝解时遭到二孩的辱骂后离开。吕某还证明,高某、二孩开始吵骂时,听到楼下有女人吆喝,且当晚高某、二孩均未穿着上衣。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晚19时许,其和家人吃晚饭时,高某和一男的在二楼平台吵架,听声音是喝酒喝多了,其让妻子蔡某上楼看看情况,蔡某在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上说了他们几句。不久,其又听到二楼平台发出像是摔跤的声音,其即上楼,发现高某一人光着上身站着二楼走廊,在四楼的厕所发现另一二十七、八岁光着上身的男子,其即将该男子拉到院外小巷口,高某在后面跟着和该男子互骂,二人还试图踢打对方。到小巷口后,二人又厮打在一起,其即到家门口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时,其发现高某躺倒在南北方向的小过道处。证人蔡某证明的相关情节与张某相一致。

(3)证人岳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晚9时10分许,在张某家租住的“二伟”和一男子酒后在张某家巷子口打架,二人均赤裸上身,边骂边对对方拳打脚踢,后二人又跑到巷子里继续厮打。警察赶到后,其见“二伟”仰面躺在南北向小巷里,另一男子不知去向。证人靳某证言证明的相关情节与岳某丁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明经辨认人蔡某、张某、吕某、岳某丁辨认,确认了王某甲、高某即为案发当晚发生厮打的男子。

上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案发原因、作案经过相印证一致。

二、证人杨某、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接警后,其二人赶至现场,见一带有酒气的男子躺在地上,鼻孔处有血,即拨打“120”进行施救。证人杨某某证明,接“120”指令赶赴现场后,见一30岁左右满身酒气的男子光着上身躺在地上,口鼻出血,遂拉回医院进行抢救。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其丈夫王某甲酒后回家,并将穿着的蓝色牛仔裤洗了,后王某甲被公安人员从家中带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甲于案发后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人员接警后出警、医务人员出诊情况及王某甲作案后离开现场并在家中被抓获情况。

三、(1)新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文峰路南段张某家门前的东西走向胡同内以及该胡同内施少英家正对的南北走向胡同内,现场地面及墙面上分别有七处血迹。张某家二楼平台有一仿树根状桌子,平台地面有二个“老村长”字样玻璃酒瓶、二处血迹,门头处有一处血迹,桌子北侧、门头北侧各发现一个一次性塑料杯。(2)侦查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经对其身体检查发现,王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的第一指间关节背侧、右手食指、中指第一指关节背侧有伤口,右手无名指和小指的掌指关节背侧有损伤,右前臂背侧有多处擦伤及皮下出血,左前臂近手腕处有三处条状擦伤。(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张某家二楼平台门头处血迹、地面血迹、桌子北侧一次性塑料杯遗传物质为高某所留的似然比为8.9623×1018;现场北侧胡同口处地面上血迹、西墙侧楞上血迹、西墙上血迹、东墙上血迹,胡同南口南侧地面上血迹,张某家二楼平台门头北侧一次性塑料杯遗传物质为王某甲所留的似然比为3.0663×1017。

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印证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作案地点及其在厮打过程某受伤情况。

四、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高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腹部致肠系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时还证明,被害人右枕顶部有一星芒状创口,枕部、右侧颞顶部、左肩部等部位有多处皮下出血,右胸部上侧、后背部脊柱区、左肩部、左上臂等部位有多处表皮剥脱。

上述鉴定情况,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厮打过程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作案手段相印证。

五、(略)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证实了被告人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六、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意见书、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父母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被害人父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害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均处于主动,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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