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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程某某之女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平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端梅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香、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早年丧偶。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为了自食其力,夫妻共同在永丰农贸市场租了一门店做生意。1997年3月购得座落在永丰镇X村茶畲组的房产一弄,共174.02平方米,2003年进行了翻修。从此,原、被告总算有了自己的安宁的生活环境和做生意存货的仓库,原告一心想把这个组合家庭搞的亲密无间,原告就知足,可是好景不长。2004年开始被告提出要接儿子回家长期居住,原告未同意。2004年12月8日趁原告不在家,被告将次子接回家长期居住至今,从此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被告父子将原告逼上艰难的生活处境,被告次子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由于被告的恶劣行经,使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吃住早已分开,存在的只有名义上的夫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双峰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交易契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有所有部分权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房屋共基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新建房屋的事实;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提交的双峰县X镇房地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转户的事实;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调查的证人徐志初、金后发、宋常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及改造房屋双方子女没有参与,也没有出钱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组合家庭,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前段感情也好。被告因年事已高,身边想要一个子女回家居住来照顾,原告不肯。夫妻感情因此事出现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程某某提交的借款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改造房屋,向其子女借款的事实;

2、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人胡欣燕、席少平的证词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子女借款的事实;

3、被告程某某提交的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揽储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各银行有存款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4、5、6、7、8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程某某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2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张某某当庭证实是付工程某之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好。1997年原、被告在永丰镇X村茶畲组购置174.02平方米的一弄二层房屋,花费六万元钱。2003年对该房屋部分进行了翻修,重建了四层楼房,花费了七万元钱。2004年开始被告提出要接被告之子回家居住,原告未同意。2004年12月8日被告将次子程某海接回家居住至今。自此,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均系老年人了,只要双方珍惜结婚十几年来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平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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