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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何某某、吴某某、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晨、宋某,河南何某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吴某某、人保财险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办事,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当行至106国道马庄村北地时,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和吴某某的车辆发生相撞,将原告致伤。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38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要求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开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原告退还我垫付的54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是何某某的车撞到我的车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自费药应当扣除,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村北地时,与同方向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汽车(载孟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孟某某无责任。孟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至10月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5438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左上唇粘膜挫伤;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症。孟某某提交交通费用票据8张,计款280元。何某某已给付孟某某赔偿款2000元,吴某某已给付孟某某赔偿款11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孟某某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5438元;2.误工费289.74元(4807元/年÷365日×22日);3.护理费289.74元(4807元/年÷365日×22日);4.营养费220元(10元/日×22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卫东,该车发生事故时系何某某借用,何某某有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何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和吴某某应当赔偿孟某某的的合理损失。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孟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孟某某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孟某某的治疗地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438元、误工费289.74元、护理费289.7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97.48元(何某某已给付孟某某赔偿款2000元,孟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扣除2000元由何某某领取)。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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