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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双峰县运管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汉昆,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双峰县运管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某花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丰汉昆、被告双峰县运管所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宁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驾驶自己的私车比亚迪湘x顺便搭载三个朋友从长沙返回双峰,当车辆驶近潭邵高速公路三塘铺出口处时,双峰县X镇党委书记彭石平、青树派出所所长王某光等拦截该车,他们未向我出示任何证件,也未询问相关情况,更没有出具扣车手续,就强行将我的车辆拖走。我经多方打听才知他们已将车辆扣押于被告双峰县运管所处。当月23日,当我到被告处申辩和提取车辆时,被告才交给我一份湘(双峰)运管暂扣车字(2009)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被告在此暂扣凭证中称其在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我从事非法营运,并以此作为扣车的理由。时至今日已强制扣押数日。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解释说该车非营运性车辆,要求返回被扣车辆,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我认为被告无公路执法主体资格,不能错误地认定我从事非法营运而强制扣车,同时,被告行政程序违法,基于前述事实与理由,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运管所作出的湘(双峰)运管暂扣车字(2009)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立即返还被扣车辆,并由被告双峰县运管所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湘x车辆所有人;

3、道路运输暂扣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

4、证人阳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2009年6月19日只是顺便搭载阳某某等人,并未收费,即该车没有从事非法营运。另外,证明车辆扣押过程及自己替黄某乙找相关部门要求放车未果的事实存在;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扣车事实存在;

6、证人朱某某、陈某丁、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比亚迪湘x是原告黄某乙的私家轿车,没有从事营运、出租等活动。

被告辩称:原告黄某乙所诉不实。原告黄某乙驾驶自己的比亚迪湘x小车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黄某乙虽然矢口否认今年6月19日驾车搭载他人构成非法营运,但据其自述,原告黄某乙此前几天即今年6月份收取租车费540元,为他人驾车往返长沙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旁证材料佐证,完全可以认定原告黄某乙从事非法营运。我所根据青树坪镇党委政府与当地公安等部门在联合打击非法营运活动中所查获的事实而依法将原告黄某乙的车辆作出予以暂扣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请求法院支持我所依法行政,确认我所作出的此一暂扣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树坪镇人民政府青政发(2009)X号文件,用以证明相关人员联合整治非法营运是有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的合法行为。

2、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所于2009年6月19日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黄某乙有非法营运的嫌疑,并将此涉嫌非法营运的案件移送被告处理的过程。

3、湘(双峰)运管暂扣车字(2009)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用以证明被告双峰县运管所扣押原告黄某乙车辆的事实存在。

4、2009年6月19日青树坪派出所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自述车辆被扣押当日所搭载的乘客基本上是熟人,如给钱则收,不给也不索要,因尚未到达目的地车辆即被扣押而没有收取搭车费。但黄某乙承认此次搭载乘客中有一个叫“雄于子”的熟人于此前几天的今年6月份曾经出资540元租用该车由原告驾驶往返长沙一次的事实客观存在。

5、青树坪派出所对邓志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今年6月份租用原告黄某乙之车去长沙的事实存在,租车费用可能是匡立雄(“雄于子”)付的。

6、被告工作人员对匡立雄的询问笔录,证明今年6月先后二次租用原告黄某乙的车辆去长沙的事实存在。

7、湘(双)运管告知字(2009)x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袁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双峰县运管所按法定程序的规定对原告黄某乙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黄某乙停止经营,拟对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驾驶自己的比亚迪湘x车搭载同乡匡立雄(外号“雄于子”)等人从长沙返回双峰青树,当该车行驶至潭邵高速公路三塘铺出口处时,被双峰县X镇主要党、政成员及青树坪派出所干警等人在联合整顿非法营运的过程中拦截,青树坪派出所在该车上抓获在逃犯匡立雄,经进一步审查,发现原告黄某乙有非法营运的嫌疑,遂于当日将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的材料移送给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的下属机构青树坪运管站处理。被告双峰县运管所即据此材料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黄某乙送达湘(双峰)运管暂扣车字(2009)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将该车强制扣押。尔后,被告根据原告黄某乙自述于今年6月份曾经从事一次非法营运而收取租车费540元的事实,于2009年7月1日派员对交付租车费540元的直接相关人员匡立雄查证属实后,即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黄某乙送达湘(双)运管告知字(2009)x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并拟对原告罚款五万元。原告黄某乙则认为自己收取540元租车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从而多次找被告等相关部门要求返还被扣车辆无果后,遂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乙不具有营运资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擅自收取他人租车费从事道路营运活动,原告黄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被告双峰县运管所根据当地公安等部门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原告车辆作出的暂扣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黄某乙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6月19日对原告黄某乙所有的湘x比亚迪小车作出的湘(双峰)运管暂扣车字(2009)x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返回其被扣押车辆及行政赔偿等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正学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二)……

(三)……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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