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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李某、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女。

第三人鲁某甲,女。

第三人鲁某乙,女。

第三人鲁某丙,男。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仇某涛、梁霞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鲁某甲(亦即第三人鲁某乙、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姊兄妹关系。2004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23日原告生母张文珠、继父李某恒分别去世。留下遗产住房1套。2007年12月26日,作为继承人的5姊兄妹就父母留下的遗产达成一致处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将房屋作价x元,由5人等份继承,同时将房屋按x元处置给我,由我按协议支付另4人各自x元,我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姊兄妹4人的份额款合计x元已付清。但被告事后反悔拒绝协助我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致使我至今办理不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承认已收到x元房屋折价款,但要求增加房屋折价补偿款x元。

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实,x元房屋折价款均已收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系张文珠亲生子女,被告李某系李某恒亲生女儿。1967年1月1日张文珠与李某恒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跟随张文珠与李某恒夫妇共同生活。2004年12月16日张文珠去世,2007年12月23日李某恒去世。张文珠及李某恒父母均已于张文珠及李某恒去世之前去世。张文珠及李某恒去世后,留下位于怀化市文化局家属区,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珠,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x号住房一套。2007年12月26日,作为继承人的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五人签订书面《协议书》1份,约定“因母张文珠,父李某恒双亡,经五子女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鲁某丙、李某协商决定,怀化市文化局办公楼后面第一栋家属楼作价x元,由五子女等份继承,同时按x元卖给二女张某某,在适当的位置保留父母亲的灵位,以表祭拜”。之后,该套住房即交由张某某居住。2007年12月29日,张某某分别给付李某、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各x元。此后因被告李某要求增加房屋补偿款,致使张某某迟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张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就所继承的遗产住房一套已达成一致处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遗产住房一套折价x元出售给张某某,由五继承人等份继承;

2、署名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李某,金额均为x元的收条原件4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处置方式将应付给各继承人的房屋折价款x元已如数给付;

3、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生母张文珠及继父李某恒去世,法定继承开始的事实;

4、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所继承遗产的产权登记情况;

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各有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本案张文珠及李某恒去世后,作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就父母留下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五继承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父母遗产中的住房一套达成了一致的处置协议,原告张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已将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各自所享有的房屋折价款x元支付给各人,对此事实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均无异议。因五继承人所达成的遗产处置及分割协议系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处置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于2007年12月26日所达成的遗产处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在履行完《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后,即享有了对所处置住房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事后反悔并要求增加房屋折价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遗产处置《协议书》有效;

二、根据《协议书》所处置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李某直接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梁霞玲

审判员仇某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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