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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常某某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

负责人马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13时15分,原告乘坐朱某梅驾驶的电动车在213省道217公里+400米处行走时,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将朱某梅车辆撞倒,使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现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相关费用x元。下余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5236.21元、护理费x.46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300元,共计x.07元,被告常某某已付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常某某负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对其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无异议,对原告在杞县骨科医院治疗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请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3时15分,常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公里+400米处,与公路东非机动车道内朱某梅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梅无责任。3.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于当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1515.1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至5月13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元。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4.软组织挫伤。朱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至8月18日在杞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2元。经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侧血气胸;3.两肺病变;4.肝脏挫裂伤。2010年8月22日开封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朱某某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朱某某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朱某某提供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医药大厦发票一张,金额为376元,未提供处方。

原告提交与杞县万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公司工资发放表5张,租房合同1份,加盖有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公章证明1份,加盖有杞县X街居委会公章及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朱某某从2008年10月在杞县万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并在杞县县城居住。朱某某提供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杞县骨科医院的证明,均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朱某某提供护理人员徐彦丽户口及其身份证各1份,徐彦丽为非农业户口。

朱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320元。朱某某未提供电动车系其本人的相关证据。

另查豫x三轮汽车车主为常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常某某已赔偿朱某某x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朱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x.1元(1515.10元+x.8元+x.2元)。

2、误工费5276.2元(x元/年÷365日×13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5236.21元。

3、护理费6778.3元[(x元/年÷365日×129日)+(4807元/年÷365日×129日)]。

4、营养费1290元(10元/日×129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日×129日)。

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宋雪宁3623.8元(9567元/年×4年×20%÷2)、宋奥雨x.2元(9567元/年×16年×20%÷2)。

8、鉴定费65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有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加盖有杞县X街居委会公章及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杞县骨科医院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被告常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三轮汽车车主在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朱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提供的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医药大厦发票一张,未提供处方,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朱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朱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朱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但事故发生时朱某某非驾驶人员,因朱某某也未提供电动车系其本人的相关证据,对其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236.21元、护理费6778.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1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共计x.1元(常某某已赔偿朱某某x元,朱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扣除x元由常某某领取)。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常某某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马某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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