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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杨某乙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包庇,于2010年7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2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马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垠路交叉口处时,与在文昌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姜树林驾驶的无号欧星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树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因酒后驾驶而在常小祥的提议下与被告人杨某乙合谋后,由杨某乙顶替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指使车上其他乘坐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的家属已经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肇事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常小祥、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犯了交通肇事罪仍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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