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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684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人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张某某(甲方)与谢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出借资金伍佰万元(x,000元)于谢某某,借款期限壹年,即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见借条;利息计算以月息1.5%(百分之一点五)或土地开发利润按比例分成,逾期不还,将处于借款金额的50%的罚金;谢某某自愿以本人在渔港公司的所占45%的股份及西安房产开发项目中的资产作担保;渔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9日向谢某某支付借款x元、8月10日支付借款x元、8月16日支付借款x元、8月30日支付借款x元。同年8月22日,张某某(乙方)作为出借方与谢某某(甲方)作为借款方、渔港公司(丙方)作为担保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再次出借肆拾伍万元于谢某某用于渔港公司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前期费用支出,商定用期三个月,月息1.5%;谢某某自愿将持有的渔港公司的45%股权抵押于张某某,如到期谢某某未及时还款,张某某有权处置谢某某的股权,并过户给张某某,同时谢某某保证在原借款伍佰万元(¥x元)及本次借款肆拾伍万元(¥x元)未归还于张某某时,不得擅自变更、变卖、转让、赠与形式转移股权等;渔港公司自愿为谢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如逾期承担逾期金额的50%的罚款及还款前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当日向谢某某支付借款x元,谢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x元)。后谢某某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张某某遂于2008年11月11日诉至该院,要求还款,后张某某因未按指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9月14日张某某又诉至该院,要求谢某某、渔港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500万元从2007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45万元从2007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审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志平变更为张某某;2005年10月8日公司股东刘志平及李某伦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95%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8月8日公司股东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95%转让给李某55%,转让给谢某某40%,公司股东卢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5%转让给张某某;同日经公司股东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李某,变更后的股东共同签署了公司新章程;2007年8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渔港公司原名称X州市渔港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变更为郑州市渔港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19日变更为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7日该公司三股东签订股权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转让收入归还谢某某欠张某某借款500万元。

又查明,2006年8月11日,渔港公司公章由张某某交付给谢某某并移交任广新。2007年8月21日张某某与谢某某共同将渔港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销毁,并明确约定交接前原章样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已就其对谢某某享有545万元债权本金举出相应的借款合同、协议及现金借据和借条,证据充分,张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其54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谢某某辩称500万元的借款本金系股权转让款,其未收到现金,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渔港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该担保意思系渔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与谢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8月11日渔港公司公章已由谢某某持有,故渔港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为张某某私自加盖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已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渔港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因此保证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渔港公司辩称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谢某某在渔港公司及西安房产开发项目中的资产均为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权只能质押,不能抵押,该股权未经出质登记,故该股权质押未合法生效,因此渔港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渔港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征得公司三名股东的同意,并由公司在两名股东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李某在股权会决议上也认可对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予以归还,因此渔港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金500万元从2007年8月8日起计算,本金45万元从2007年8月22日起计算均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谢某某承担。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45万元借款无异议。所谓500万元借款是我承诺给张某某的利润款项,后未形成。双方之间未发生真实的借款,不存在张某某支付给我现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请。

张某某答辩称:谢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并加按指印的借条为证。

渔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原为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擅自加盖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所谓的债权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担保应属无效。且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从2008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2月8日结束,这期间张某某未向渔港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免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请。

张某某答辩称:渔港公司的公章2006年8月11日移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也认可,不存在我方私自加盖。担保虽没有召开股东会,但三名股东均知晓同意,事后并专门就该担保借款的偿还作出股权会决议。一审判决担保行为有效,符合立法本意。我第一次起诉是2008年11月,未超出保证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谢某某欠款,有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谢某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渔港公司在两名股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协议上签章确认,提供担保,事后渔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李某在股权会决议上也认可对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予以归还,因此渔港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张某某已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渔港公司主张要求还款,因此保证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渔港公司辩称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谢某某负担x元,由渔港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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