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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开始,付某某到杜某某处对自己的货车进行维修保养。至2009年1月22日,付某某共拖欠维修保养费用x元,由付某某为杜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后付某某未及时偿还。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将自己的车辆交杜某某维修保养,杜某某为付某某提供了服务,付某某应及时支付某款。杜某某要求付某某支付某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付某某欠款x元,杜某某仅要求付某某支付x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某某欠款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付某某负担。

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某某从来没有购买过货车,更不存在将货车送到杜某某处维修的事实。2、付某某没有出具欠款手续,不欠杜某某的维修保养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杜某某答辩称: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豫x、豫x两辆货车由杜某某维修保养,该车车主虽不是付某某,但在该车辆维修记录中,均有付某某的儿子晓阳,女婿冬冬的签名,至2009年1月22日止,该车辆维修费共欠款x元,有付某某的签字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应当给付某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付某某上诉称没有出具欠款手续,不欠杜某某的维修保养费用及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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