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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老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7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周某琳,32岁,现已成家立业。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他说的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都对,我对他有感情,我们不打不闹,什么事都依着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周某琳,现已成家立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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