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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中牟县郑庵镇螺啍湖村民委员会、王某戊、吴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村主任。

第三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戊、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戊、吴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王某戊、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1年,三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建学校的校园建设、美化工程,为工程的顺利实现,双方在2001年11月8日和12月1日签订的两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均进一步约定:“如还不清工程款时,以林地抵押”。2001年12月10日双方又进一步订立协议,明确了抵押的地段和方位。原告为被告修建学校设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为此双方于2003年2月1日达成协议。将原约定的地段59亩沙林地以每亩25元承包给原告30年。合同签订后经计算,工程款与承包沙林款相抵后,原告还应再给付被告x元,当原告向被告交款时,被告拒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所签的沙林承包合同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沙林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沙林承包合同关系;

2、律师马永昌对王某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同原告订立该承包合同的经过;

3、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经村委研究决定将该沙林承包给原告,群众知情;

4、王某某等16名党员的联名证明、王某某等群众的联名证明各1份,证明该沙林经丈量后给原告承包管理;

5、王某某证明1份,证明2003年5月王某乙借款1万元用于清结林地承包款;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将沙林作价承包给原告;

7、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1年11月8日、2001年12月1日、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在其中均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付承包工程款以林地抵押;

8、2002年9月30日的工程验收合同书1份,该证据及证据7的三份合同均证明签合同时支书王某银的签名都是在其他村干部签名的前面,所以王某银并非越权,本案合同有效;

9、2003年9月27日王某某等村民的联名信1份,证明时任村主任王某海通过村广播威胁群众做假证的情况;

10、2003年9月28日律师马永昌对村民王某林、王某安、王某、陈爱软、王某建、王某银、王某卿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时任村干部制造有利于被告的假证。

11、证人王某某(时任副村长)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村干部开会研究决定并召开党员会后将该沙林承包给原告;

12、证人王某某(时任一组组长)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全体村干部开会研究决定后将该沙林承包给原告;

13、证人王某某(时任四组组长)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经村干部开会商量后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了丈量;

被告辩称:其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从未签订过所谓2003年2月1日的沙林地承包合同。学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林地抵押条款与本案沙林土地承包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今已时隔两年,村委会全体成员及村民代表均不知道该情况,故本案合同系捏造的,与被告无关。农村集体财产从性质上属于集体共有,村X村民大会的执行机关,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未经共有人即全体村民同意,村委会无权将集体财产发包。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不享有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集体荒地使用权抵押,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校园建设承包合同中的林地抵押未经登记,故抵押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2002年的任职证书各1份,证明自1998年至2005年7月王某海任被告村主任;

2、被告将该沙林承包给第三人的村民表决会议记录及决议1份;

3、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对原告所诉承包一事未经被告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不知情;

4、照片1份共8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5、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人王某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3年2月1日为农历春节,原、被告不可能去签承包合同并量地;村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均证明根本不知道与原告签沙林承包合同的事。2003年3月,王某银还在四处联系承包户,所以原告的承包合同不属实。2003年的时任村主任为王某海,他是文盲,不可能起草、核对合同。原告所持的沙林承包合同最后签名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字,也无被告村委的公章,只有时任支部书记的签名。在未得到该村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连村委委员都不是的支部书记无权签合同,该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合同。经调查,村X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村委公章及时任村X村民代表的签名,该合同仅有时任支书王某银的签名,足以证明三原告与支书王某银串通损坏村集体利益。并且原告所诉合同标的物即59亩沙林地,正位于第三人于2003年依法承包的地段之中。2005年3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书,将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其不会在调解书上签名同意。原告签合同后至今,未向村委交过承包费。综上所述,原告所持的沙林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沙林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上无公章也无时任村主任的签名;

2、王某海的职务证明1份;证明2002年7月至2009年7月螺啍湖村委的主任是王某海;

3、2003年日历1份;证明2003年2月1日是农历的春节大年初一;

4、时任村主任、会计及各组组长的证明1份;证明2003年2月1日没有签订合同,如已签订合同王某银不可能在3、4月份还找该地的承包人,群众都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承包合同的事;

5、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之前其在郑州市中级法院出具的证明非本人所写、是假的,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是2003年9月份才签的,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

6、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从未听说村委开会讨论过原、被告双方的承包事宜,2003年3月王某银还在找承包户,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7、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从未听说村委开会研究过与原告签承包合同的事,只知道该沙林地已依法承包给了王某戊、吴某;

8、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从未参加过讨论该沙林地承包的会议,也没有当过副村长。

9、王某某证言3份;证明其从未任过副村长,对原、被告双方的沙林承包不知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

10、王某某证言2份;证明村委没开会研究过原告承包沙林一事,只知道村委开会研究了王某戊、吴某承包该沙林的事;

11、王某某证言2份;证明村委没有开会研究过原告承包沙林之事;村委开会研究过王某戊、吴某承包该地的事;

12、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经群众代表会讨论研究决定由王某戊、吴某承包该地,对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不知情;

13、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经群众代表会讨论研究决定由王某戊、吴某承包该地,对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开会研究过;

14、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2003年3月时王某银还在到处找该地的承包人。

15、螺啍湖村委的证明1份;证明2003年3、4月,王某银去郑州找承包沙林的客户,一直到2003年6月,在无人承包的情况下,该沙林依法承包给了王某戊、吴某;

16、螺啍湖村委及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未经开会讨论决定,村X村主任王某海均未委托王某银在合同上签字,王某银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被告行为;

17、2005年3月7日三方签订的调解书1份;证明三原告参加了该调解,并签名同意延续村委与吴某、王某戊关于该沙林的承包合同;

18、现金收入凭单1份;证明现金收入凭单上有三原告的签名,原告经办了吴某、王某戊交纳的的延续承包费,如果原告不同意吴某、王某戊承包该地就不会签字也不会收取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8日、12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建学校的校园改造和美化工程,工程款分别为x元和x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原告收工后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还不清以林地抵押。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如乙方(原告)按合同完工后,甲方(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需以林地作价偿还工程款;林地从喜安坑以西,新学坑以南为准;如本届干部无法偿还时,下届干部必须执行此协议和承包合同,偿还工程款。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公章及时任村支书王某银、时任村长王某(煤)桩、时任副村长王某中(忠)的签名及手印。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2年9月30日各项工程经被告验收,双方签订了验收合同书。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经协商,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王某银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进行公开竞标的情况下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沙林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喜安坑以西、西后王某边、南公林、北新学坑共计59亩沙林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30年,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2月1日,承包费共计x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期满后,原告有权优先继续承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和原告应缴的承包款相抵销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承包款x元。2003年,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时任村主任王某海缴纳x元承包款时,王某海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拒收。

另查明,2003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戊、吴某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及附加说明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村西南岗沙荒地104亩(东邻同妮坑、西邻后王某地、南邻王某卿、北邻四队耕地)承包给王某戊、吴某;承包期自2003年6月16日到2033年6月16日,每亩承包价分别为25或15元,共计x元;分期付款,初次交款之日定为合同生效之时。合同签订后于2003年7月22日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找吴某协商将承包的59亩沙林地让与吴某、让吴某将承包费交给原告抵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时,遭到拒绝。此时吴某才知道该59亩沙林地包含在自己的104亩承包地中。2005年3月7日,在螺啍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上届村委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戊、吴某的沙荒地承包一事处理不当导致诉讼至法院,为了全村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由本届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村委需赔偿双方损失,延续王某戊、吴某的承包合同30年至2063年6月16日止,原合同各项仍继续履行至2063年6月16日。该调解协议上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建、王某军(四人为时任乡X村干部)、王某丙、王某戊、吴某的签名和手印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同日三原告经手办理了第三人缴纳的延续承包款x元并签名出具了一份农村X组织现金收入凭单,该凭单上有被告公章。但原告称其在上述调解协议书和现金收入凭单上签名的行为均是基于其村干部身份而为的职务行为,并非否认本案自己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吴某申请对200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上的印章真伪、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检材上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检材上落款处“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鉴定费为两千七百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及村X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沙林承包合同,在形式上,发包方落款处无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亦无时任村主任的签名,仅有时任村支书王某银的签名和手印。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郑庵镇X村民集体所有,发包人依法应为郑庵镇X村民委员会。村支书王某银不具备发包人资格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称王某银受被告委托而签订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某银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故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并且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沙林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鉴定费两千七百元,由第三人王某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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