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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苏某某与盖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某某承包河南建安集团电子集团二十七所的B02B厂房工程,工期为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15日;承包内容为:基础及主体:施工图中所包含的所有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安装拆除、砼搅拌浇筑、空洞预留、埋件埋设、不增加建筑面积的设计变更、安全防护及通道的搭拆、进出场材料及设备装卸车。后苏某某又承包被告盖某某的河南建安电子集团二十七所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截止2010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盖某某共欠苏某某工程款x.4元,后盖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盖某某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苏某某及时向盖某某提供了劳务,盖某某应及时向苏某某支付劳务费。对于苏某某要求盖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的请求,根据2010年1月11日双方的核对情况及后来被告的付款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盖某某辩称苏某某承包B02B厂房工程、老年活动中心工程,2010年4月28日经与苏某某核对两项工程总工程款共计x元,盖某某已经支付苏某某工程款x元,尚欠剩余工程款x元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2010年4月28日有苏某某签字的说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某某欠款二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盖某某负担。

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09年4月6日,我于苏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苏某某承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27所得B02B厂房工程,后苏某某有承建了27所老年活动中心工程。2010年4月28日,苏某某签署的《说明》载明双方工程劳务价款共计x元。工程开工后,盖某某及其妻子分批数次支付苏某某工程价款。2010年1月11日,苏某某组织人员拥堵27所大门,盖某某前往处理纠纷,当场出具了《证明》载明盖某某前苏某某工程款x.4元。由于情况紧急,苏某某催逼甚紧,盖某某未与妻子核对,遗漏了妻子曾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上诉人苏某某账户支付x元工程款(该笔支付由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借据为证),因此我欠苏某某工程款应为x.4元,后盖某某于10年2月10日、3月14日向苏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x元。截止诉讼开始之日,我共欠苏某某余款x.4元。一审对2010年4月28日苏某某签署的《说明》中载明的双方工程劳务价款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欠苏某某工程款x.4元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我收到过盖某某妻子的转款,在2010年1月11日当天结算时已经计算在内,盖某某认可共欠我x.4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x元汇款没有计算在已付款项中,故盖某某提出的要求扣减x元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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