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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松厀,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厀,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预算书中明确了各个项目的分担费用,现被告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还有七套门和门套、入户门套、厨房门套、客厅两个窗套、形象墙部分中的隔断、门厅的隔断等未完成,合计多收了原告x元,该笔款项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6400元。原告已经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代表交涉了一月有余,要求被告尽快按合同约定把所有的工程完成,但被告以原告把第三笔款给了施工代表而施工代表未交付给公司为由不再继续施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退还装修款x元;2、承担违约金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虽按合同约定将前两笔工程款x元交付给被告公司,但未将第三笔工程款x元交付被告公司,而是将该款交给了李健,故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装修款及违约金;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合同甲方、房主)与被告(合同乙方、施工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管城区X路美景天城X号楼X单元X楼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于签合同之日付款x元、第二次于开工日期前三天付款x元、第三次于工程日期过半付款x元、第四次于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款3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郑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李健作为乙方代表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预算,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确定合同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分别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5月23日先后向被告支付前两笔工程款x元,2010年8月23日将第三笔工程款x元交付给合同约定的乙方代表李健,后被告称原告未将第三笔工程款交付公司为由不再继续施工,双方引起争诉。

同时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与李健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健负责实施位于管城区X路美景天城X号楼X单元X楼郑某某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在业主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被告一次性向李健支付2%的合作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其未依约施工完毕,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系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尽管被告与李健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健负责实施原告的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一次性向李健支付2%的合作费,但依法对外不具有抗辩权。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将第三笔工程款x元交付被告公司,而是将该款交给了李健,无权要求其退还剩余装修款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装修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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