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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郭某某与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李某甲,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李某甲,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魏某,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郭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振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郭某某诉称,198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夫兰麦屯(现已身故)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对被告夫妇的赡养义务,被告夫妇的财产(包含兰麦屯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遗赠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之夫兰麦屯去世。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2008年4月自筹资金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三层房屋,面积664.49平方米。现因城中村改造拆迁。2010年4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荆胡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x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7月5日私自将补偿款领走,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1989年1月28日兰麦屯与原告杜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2、1990年3月10日兰麦屯申请杜某某入兰麦屯户口的申请书一份;

3、2008年4月2日杜某某与高占红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

4、2010年7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乙与荆胡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一份;

6、2010年7月2日被告李某乙与荆胡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一份;

7、李某乙在郑州银行办理的存折复印件一份;

8、2010年10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9、(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0、户主为李某乙,家庭成员有李某乙、杜某某、兰杜某的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一份;

11、二原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是基于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就应该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而不是依照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争议是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之夫兰麦屯签订的协议引起,而郭某某并非抚养协议的当事人,应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5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杜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协议上并没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字,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来源于协议双方约定的使用权,但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兰麦屯曾有过申请,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判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并非兰麦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申请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说明高占红的身份,与身份不明的人签订协议有随意性,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认为协议因一方主体身份不明而有随意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房协议无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从形式上看有证明人签字,但证明人未出庭。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并非公民个人的证人证言,且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是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在庭审前未见到该份证据”作为其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据,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因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已被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经本院核实,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某某与兰麦屯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杜某某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兰麦屯尽了赡养义务后,有权继承兰麦屯的财产,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而2010年5月5日的协议只约定了李某乙的权利,没有约定杜某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判决撤销杜某某与李某乙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第二项“李某乙卖600平方,所卖款项归李某乙支配,如果杜某某需用钱,必须经李某乙同意”仅是对财产支配权的约定,而非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第三项“剩余平方归李某乙所有,签李某乙名下”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且协议其他内容也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之夫兰麦屯(现已去世)于1989年1月2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兰麦屯夫妻失去生育能力,杜某某自愿承担对兰麦屯夫妻的赡养义务;兰麦屯财产瓦房三间、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兰麦屯自愿让杜某某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兰麦屯的财产,并确立杜某某对兰麦屯现有宅基地一处的使用权。1989年9月5日,杜某某与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3月10日,兰麦屯提出申请,以“李某乙身体发育欠缺,无生育能力,夫妻双方无子女,为年老身边有人照顾,经亲戚介绍了个儿子,原名杜X,现为兰合有,杜某某已在兰麦屯家居住两年多,为人忠诚老实,但户口不在荆胡村,造成家庭生产和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将杜某某的户口由民权县X村转入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当日,荆胡村民委员会和齐礼闫乡人民政府均表示同意杜某某的户口迁入荆胡村。杜某某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后兰麦屯去世,杜某某将其安葬。2008年4月,原告自筹资金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三层房屋,面积664.49平方米。2010年4月因城中村改造,该房屋被拆迁。2010年4月30日,李某乙与荆胡项目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以享受村民待遇3人的家庭情况,确认现建筑面积为664.49平方米,以院大人少,按合法宅基地面积(322平方米)的三倍,按1:1安置966平方米安置房,扣除房屋现建筑面积664.49平方米后,该户将剩余301.5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共计x元)补交给荆胡项目指挥部。2010年7月2日,李某乙将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中的666平方米出售给了荆胡项目指挥部,所得款项为x元,双方各项款项冲抵后,荆胡项目指挥部共支付李某乙x元。2010年7月5日,李某乙将x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郑州银行陇海支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补偿款领走,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原告应得的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告杜某某按照其与兰麦屯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兰麦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荆胡项目指挥部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兰麦屯)上的使用面积322平方米,以宅大人少的方案对李某乙家庭安置的966平方米,李某乙于2010年7月2日将其中的666平方米折价出售给荆胡项目指挥部后,各款项冲抵所得的x元,其中的50%,即x元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拆迁安置而获取利益x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是基于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就应该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而不是依照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争议是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之夫兰麦屯签订的协议引起,而郭某某并非抚养协议的当事人,应驳回郭某某的起诉”,虽然郭某某并非荆胡村村民,非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但因其系杜某某的配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某的合法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郭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郭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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